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垦商初字第443号
原告:山东垦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树彬,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耿丽霞。
被告:王光亮。
被告:杨万祥。
被告:杨万顺。
原告山东垦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垦利农商行)诉被告王光亮、杨万祥、杨万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丁艾花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垦利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耿丽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光亮、杨万祥、杨万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垦利农商行诉称:2006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王光亮签订了(垦利)农信借字(2006)第11-1587号《借款合同》,合同双方约定被告王光亮向原告垦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垦利信用社(现为山东垦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垦利支行)借款5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06年11月8日至2007年11月7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2‰,借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同日原告与被告杨万祥、杨万顺签订了(垦利)农信高保字(2006)第11-158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杨万祥、杨万顺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6年11月8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5万元存入被告王光亮的账户。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还,但被告王光亮至今为履行还款义务,同时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杨万祥、杨万顺代被告王光亮偿还借款,但被告杨万祥、杨万顺却拒绝偿还。综上所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王光亮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及复利;2、被告王光亮向原告支付自2006年11月8日起至归还之日的利息及复利(合同期内自2006年11月8日至2007年11月7日,利息按月利率10.2‰计收,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5.3‰计收)复利(合同期内自2006年11月8日至2007年11月7日的复利,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收复利);3、被告杨万祥、杨万顺就上述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全部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王光亮、杨万祥、杨万顺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8日,由被告杨万祥、杨万顺、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被告王光亮向垦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垦利信用社借款50000元,三方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在垦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垦利信用社与被告王光亮签订的(垦利)农信借字(2006)第11-1587号《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为王光亮,贷款人为垦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垦利信用社,借款用途为运输周转,借款金额为50000元,期限为2006年11月8日至2007年11月7日,借款月利率为10.2‰,借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季末月的20日,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对借款人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在垦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垦利信用社与被告杨万祥、杨万顺签订的(垦利)农信高保字(2006)第11-158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债权人为垦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垦利信用社,债务人为王光亮,保证人为杨万祥、杨万顺,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06年11月8日起至2007年11月7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50000元提供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06年11月8日,被告王光亮在№.104896661号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上签字、按手印并加盖了个人私章,垦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垦利信用社向被告王光亮发放了借款50000元,№.104896661号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上载明的合同号为2006年11-1587,约定还款日期2007年11月7日,利率为10.2‰。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及担保人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均没有偿还。2009年11月2日,垦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就上述借款以王光亮、杨万祥、杨万顺为被告向本院起诉,因垦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不能提供被告王光亮的准确送达地址,也未提交被告下落不明的相关证据,造成本院无法送达,本院于2009年12月14日作出(2009)垦商初字第38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垦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2011年11月16日,垦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就上述借款以王光亮、杨万祥、杨万顺为被告向本院起诉,因垦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未按本院通知在7日内预交案件诉讼费,本院于2011年11月24日作出(2011)垦商初字第33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2013年11月18日,垦利农商行就上述借款以王光亮、杨万祥、杨万顺为被告向本院起诉,因垦利农商行未按本院通知在7日内预交案件诉讼费,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作出(2013)垦商初字第32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庭审中,原告主张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自2006年11月8日至2007年11月7日,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0.2‰计算,利息为6188元;自2007年11月8日至2015年11月11日,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月利率15.3‰计算,利息为74613元;以上利息合计为80801元;自2015年11月12日至被告付款之日之间的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月利率15.3‰计算,由被告一并向原告付清。另查明:垦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垦利信用社系垦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银监鲁准〔2012〕856号批复,垦利农商行于2012年12月19日成立,垦利农商行成立的同时,垦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垦利农商行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垦利)农信借字(2006)第11-1587号《借款合同》、(垦利)农信高保字(2006)第11-158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各1份、№.104896661号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银监鲁准〔2012〕856号批复复印件1份、本院(2009)垦商初字第387号、(2011)垦商初字第333号、(2013)垦商初字第324号民事裁定书各1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垦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垦利信用社2006年11月8日与被告王光亮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杨万祥、杨万顺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因垦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垦利信用社系垦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银监鲁准〔2012〕856号批复,垦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原告垦利农商行承担,故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主体资格合法。垦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垦利信用社于2006年11月8日履行了借款合同约定的发放借款的义务后,被告王光亮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按时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王光亮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上述借款由被告杨万祥、杨万顺提供了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50000元,因此被告杨万祥、杨万顺应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在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5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杨万祥、杨万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光亮追偿。经审查,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主张的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光亮、杨万祥、杨万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光亮欠原告山东垦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80801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1月11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付清。
二、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判决付款之日止的新生利息及复利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约定的逾期贷款月利率15.3‰计算,由被告王光亮与上述第一项一并向原告山东垦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付清。
三、被告杨万祥、杨万顺对上述第一、二两项款项在最高余额5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杨万祥、杨万顺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光亮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王光亮、杨万祥、杨万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艾花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郝建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