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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玉商初字第1903号

陈匡权与周小英、张显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4-04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匡权,周小英,张显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商初字第1903号

原告:陈匡权。

被告:周小英。

被告:张显荣。

原告陈匡权为与被告周小英、张显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匡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小英、张显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陈匡权诉称:2010年11月19日被告周小英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月利率按2.5%计算,被告张显荣自愿承担担保责任,并由被告周小英、张显荣出具借条一份为凭。嗣后,但被告对于借款一直未还,原告多次催讨欠款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周小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计人民币20000元,利息27000元(从2010年11月19日起暂算至2015年6月1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并继续按月利率2.5%自2015年6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在法庭调查阶段,原告将该部分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周小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计人民币20000元,利息从2010年11月19日起支付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2.被告张显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两被告共同担负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小英、张显荣未作答辩,也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经审理,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案事实由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周小英、张显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定案的根据。综上,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现经原告催讨,被告张显荣应予以偿还。被告张显荣对被告周小英向原告借款的本息提供担保,双方没有约定担保方式,在被告周小英未能偿还上述款项时,被告张显荣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显荣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小英追偿。因此,原告诉称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周小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匡权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并从2010年11月19日起支付利息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

二、被告张显荣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显荣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小英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5元(原告已预交975元),由被告周小英、张显荣共同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705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预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

审 判 长  黄国田

人民陪审员  刘耀平

人民陪审员  李艳红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代理

书记员  钟婉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