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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法执字第96-2号

程小英、李任仔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黄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7-12-19
所属地区
宜黄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程小英,李任仔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宜黄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宜法执字第96-2号申请执行人程小英,女,196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抚州市临川区人,住抚州市临川区。被执行人李任仔,男,1968年7月6日出生,汉族,抚州市宜黄县人,住抚州市宜黄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宜黄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的(2014)宜潭民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7月21日向被执行人李任仔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李任仔在七日内履行给付申请执行人程小英赔偿款人民币71366.41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992.25元、执行申请费970.5元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李任仔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划拨被执行人李任仔在宜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园区分社19119000010005376账户上的存款人民币751.73元。本院经向银行、车管、房管、工商等部门进行财产调查,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李任仔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应执行标的71366.41元,案件受理费992.25元,执行费970.5元,已执行标的751.73元,未执行标的72577.4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宜黄县人民法院(2014)宜潭民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债权,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管常庆

审判员  李佑泉

审判员  习国文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杨海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