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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商初字第802号

厦门日上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一汽哈尔滨轻型汽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10-13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厦门日上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汽哈尔滨轻型汽车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商初字第802号原告厦门日上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杏林杏北路30号。法定代表人吴子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德善。委托代理人李存盛。被告一汽哈尔滨轻型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哈南工业新城核心区松花路60号。法定代表人徐晓剑,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受理原告厦门日上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日上公司)与被告一汽哈尔滨轻型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汽轻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一汽轻型公司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一汽轻型公司系中国第一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为落实国家汽车产业结构调整和汽车产业振兴规划,进一步实施东北老工业基地振兴战略,与外商独资企业通用汽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合资设立的一汽通用轻型商用汽车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注册资本1.5亿元;主要从事轻型商用汽车的制造和销售,是哈尔滨市重点招商引资企业,对本辖区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具有重大影响。因此,厦门日上公司对一汽轻型公司提起的诉讼,应属重大涉外和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由此提出,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由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七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厦门日上公司与一汽轻型公司在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中约定,采购一般条款和条件作为合同附件。采购一般条款和条件中约定,任何起因于、产生于或源于合同的争议应由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该协商应于一方向另一方递交通知要求协商后立即开始;如在此通知发出日后30天内,争议不能通过协商解决,则任何一方均可就此争议向合同签署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确认合同在买方住所地签署。该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约定管辖有效。本案中,买方为一汽轻型公司,其住所地为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现厦门日上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一汽轻型公司提出的提级管辖理由无事实依据,其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一汽哈尔滨轻型汽车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董 策

审判员 王 伟

审判员 赵闰雪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韩 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