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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21民初58号

周翔与宜宾长兴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廖浩凌、黄河、吴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12-20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周翔,宜宾长兴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廖浩凌,黄河,吴小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521民初58号申请人周翔,男,1986年3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长宁县。被申请人宜宾长兴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2084231-0,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县。法定代表人廖浩凌。被申请人廖浩凌,男,1974年6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县。被申请人黄河,男,1963年3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县。被申请人吴小平,男,1963年10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县。申请人周翔诉被申请人宜宾长兴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廖浩凌、黄河、吴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6)川1521民初58号。诉讼中,申请人周翔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保全被申请人宜宾长兴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廖浩凌、黄河、吴小平所有的价值900000元的财产。

本院认为,申请人周翔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宜宾长兴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廖浩凌、黄河、吴小平所有的银行存款900000元或者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彭刚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田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