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初字第4672号原告沈某。被告郑某甲。
原告沈某诉被告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被告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郑某乙。由于我与被告婚前双方了解不多,婚后虽然我尽了最大努力,但由于被告的原因,双方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特别不能容忍的是被告经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双方自2015年6月份彻底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家庭财产依法分割,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郑某甲辩称,孩子太小,我不同意离婚。夫妻之间吵闹是正常的,都是为些小事,并没有大的矛盾,没有必要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郑某乙。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婚前有婚姻基础,婚后共同生活时间长,并生育一男孩,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
本院认为,原、被告只要互敬互谅,互相体贴,并采取有效措施弥补双方关系,和好是有希望的。因此,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沈某与被告郑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侯秀华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张秀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