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丽行初字第119号原告天津市金铭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福鑫路1号。法定代表人林文忠,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志荣,该公司职员。被告天津市东丽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跃进路30号。法定代表人邱守江,主任。负责人邵再立,副主任委托代理人韩远涛,天津市东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翁孝军,天津市东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市金铭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天津市东��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信息公开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新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10月14日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公开天津市天衡司法医学鉴定所价格违法的案卷材料,包括调查过程笔录、取证、处理决定书、责令退款通知书、结案等相关执法过程文件。2015年11月2日被告作出答复,对责令退款通知书予以公开;对处理决定书,因案卷中没有,无法公开;对案卷材料,因不属于《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原告故起诉,要求被告公开案卷材料。
被告辩称,被告拒绝原告的案卷阅览申请,属于程序性答复,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亦不属于行政诉讼案件的受理范围,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4日,原告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公开天津市天衡司法医学鉴定所价格违法投诉举报案件的案卷材料。2015年11月2日被告对原告作出答复,认为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第二条“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以及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信息,一般不属于《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之规定,调查过程中的笔录、取证资料不在公开范围,且案卷资料中无处理决定书。依据《天津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对责令退款通知书予以公开,对于阅卷申请予以拒绝。
原告对被告答复不服,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公开天津市天衡司法医学鉴定所价格违法投诉���卷材料,属于行政程序中的卷宗阅览权,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调整的范畴,本院不予受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天津市金铭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天津市金铭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新民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刘 玲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四)行政程序中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以政府信息公开名义申请查阅案卷材料,行政机关告知其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的。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