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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揭西法民二初字第19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西县支行与揭西县南山变电站、揭西县南山镇人民政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揭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所属地区
揭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西县支行,揭西县南山变电站,揭西县南山镇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揭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揭西法民二初字第1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西县支行,地址:广东省揭西县河婆镇霖都大道76号。负责人蔡建强,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志森,男,汉族,住址:广东省揭西县,系原告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彭思强,男,汉族,住址:广东省揭西县,系原告工作人员。被告揭西县南山变电站,地址:广东省揭西县南山镇。

法定代表人:陈少庆,站长。被告揭西县南山镇人民政府,地址:广东省揭西县南山镇。

法定代表人:邹锦城,镇长。委托代理人刘育文,系广东达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西县支行与被告揭西县南山变电站、揭西县南山镇人民政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西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志森、彭思强,被告揭西县南山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育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揭西县南山变电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西县支行诉称,被告揭西县南山变电站原告借款2笔,合计本金91.8万元,借款方式为抵押担保,即由被告揭西县南山变电站提供其所有的位于南山南山管理区邹屋楼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和厂房及其机械设备作抵押。至2015年4月22日结欠本金91.3万元,利息1895622.65元。被告揭西县南山变电站属被告揭西县南山人民政府集体所有制企业,借款到期后,原告向二被告催收到期债务,仅能归还少部分本息,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一、判令被告揭西县南山变电站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本金91.3万元和利息(暂计至2015年4月22日止结欠的利息1895622.65元,2015年4月23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另计);

二、判令被告揭西县南山人民政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判令对被告揭西县南山变电站提供的抵押物优先清偿本案债务;

四、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揭西县南山变电站没有答辩。

被告揭西县南山人民政府辩称,一、被告揭西县南山变电站是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原告将揭西县南山人民政府列为被告的主体不适格。

二、揭西县南山人民政府既非借款人,也非借款担保人,与该借款没有丝毫关系,原告要求揭西县南山人民政府为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三、本案借款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驳回。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揭西县南山变电站于2003年3月28日向原告借款2笔,借款本金分别为15.8万元和76万元。借款利率均为年利率6.8393%,借款期限均至2004年3月28日止。双方并于借款当天签订二份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同时约定被告揭西县南山变电站逾期还款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逾期利息。被告揭西县南山变电站提供其所有的位于南山南山管理区邹屋楼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揭国用(1996)字第05260001326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粤房字第××号、粤房字第××号的厂房,以及该变电站的机械设备作借款抵押。上述财产并分别在国土、房管和工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被告揭西县南山变电站没有按约归还借款本息。自2004年4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原告每年均向被告揭西县南山变电站送达《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被告揭西县南山变电站均在原告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盖章、签名,期间仍没有归还借款本息。后被告于2010年6月13日、2012年2月23日、2013年3月6日、2014年5月9日共计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共人民币91.3万元和计至2015年4月22日止尚欠的利息人民币1895622.65元。另查,揭西县南山变电站系由揭西县南山人民政府出资设立的企业法人,工商登记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号为4452221000026。2013年3月7日被揭西县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再查明,根据银监复[2009]13号《中国银监会关于中国农业银行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批复》,中国农业银行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原中国农业银行揭西县支行根据总行的通知于2009年6月23日变更名称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西县支行”。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中国农业银行机构名称变更文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借款合同书、抵押合同、借款借据、还款凭证、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贷款利息清单、工商登记资料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附卷为据。

本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揭西县南山变电站以其自有财产作抵押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与抵押合同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揭西县南山变电站没有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揭西县南山变电站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并对被告揭西县南山变电站提供抵押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揭西县南山人民政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因被告揭西县南山变电站是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成立的企业法人,其营业执照虽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但未进行清算。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法人解散后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其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一条、第四条的规定,本案被告揭西县南山变电站为清算法人,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根据上述指导意见第八条关于“债权人对未成立清算组织的清算法人提起诉讼,要求清算法人和清算义务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法院应依法判令清算法人承担清偿责任,同时判令清算义务人在15天内成立清算组织,对清算法人进行清算,以清算的财产偿还债务。”的规定,本案被告揭西县南山变电站作为清算法人应对其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揭西县南山人民政府作为揭西县南山变电站的出资者,系清算义务人,应当成立清算组织对揭西县南山变电站进行清算,以清算的财产偿还原告的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揭西县南山人民政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理由不充分,应予驳回。本案借款到期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均有向被告揭西县南山变电站主张权利而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故被告揭西县南山人民政府认为原告的债权已超诉讼时效等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揭西县南山变电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西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91.3万元和利息(其中计至2015年4月22日止结欠的利息为人民币1895622.65元,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另行计付)。

二、被告揭西县南山镇人民政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织,对揭西县南山变电站进行清算,以清算的财产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西县支行的上述债务。

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西县支行对被告揭西县南山变电站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西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9268.97元,由被告揭西县南山变电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锦填

人民陪审员  林燕玲

人民陪审员  严 龙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曾舒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一条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八十九条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动产抵押的,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第四十一条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资金数额,有组织章程、组织机构和场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具备法人条件的,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取得中国法人资格。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