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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滨民初字第02448号

高来学、高春华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11-26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高来学,高春华,高小迎,高彦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滨民初字第02448号原告高来学。原告高春华。原告高小迎。原告高彦花。委托代理人陈建荣(受高来学、高小迎、高春华、高彦花共同授权委托),江阴市澄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朝阳路158号。负责人朱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锋,江苏维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来学、高小迎、高春华、高彦花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江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沈金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来学、高小迎、高春华、高彦花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陈建荣,被告人保江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来学、高小迎、高春华、高彦花诉称:2014年8月31日20时许,陈吉勇驾驶号牌为苏B×××××的小型普通客车在江阴市塘前路与花山路叉口东侧30米地段由西向东行驶中,车辆左侧前部撞到由东向西行走的余新贤,造成余新贤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江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在2014年9月23日对该事故调查后作出责任认定:陈吉勇负事故全部责任,余新贤不负事故责任。另苏B×××××的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江阴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余新贤受伤后经江阴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及回户籍地医院多次治疗,在余新贤提起诉讼经伤残鉴定后,2015年8月18日余新贤因交通事故伤害所致的损伤后遗症经抢救无效导致死亡。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人保江阴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110000元,共计1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人保江阴公司辩称:

一、本案保险车辆驾驶人员陈吉勇驾驶车辆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应认定为未取得驾驶资格,根据交强险条例第22条之规定,人保江阴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致感染性休克引起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与交通事故外伤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请求法庭驳回高来学、高小迎、高春华、高彦花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08月31日20时许,陈吉勇驾驶号牌号码为苏B×××××的小型普通客车在江阴市塘前路与花山路叉口东侧30米地段由西向东行驶过程中,车辆左侧前部撞到由东向西行走的行人余新贤,造成余新贤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陈吉勇驾车逃离现场,经布控苏B×××××的小型普通客车于2014年9月5日8时许在江阴市××与人民××路叉口地段查获,驾驶员陈吉勇再次弃车逃逸至江阴市河东街45号后被民警查获。2014年9月23日,江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陈吉勇持注销可恢复、超分、违法未处理、暂扣状态的“E”型驾驶证夜间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行经事发路段未及时察明车前情况盲目行驶,事发后驾车逃离现场,其违法行为是造成该事故的直接原因,陈吉勇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余新贤不负该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余新贤即被送往江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锁骨骨折、肺挫伤、多发软组织挫伤、高血压、左膝关节损伤、颈胸椎损伤,于2014年11月9日出院。2014年12月9日余新贤至西安航天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梗死、××3级(极高危组)、××、颈动脉粥样硬化斑块形成,于2014年12月17日出院。2015年8月14日,××防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8月15日自动出院,于2015年8月18日死亡。2015年9月23日,江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澄公物鉴(法验)字[2015]40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认为:1、被鉴定人余新贤2015年8月14日出现意识不清、呕吐、轻度发热,双侧瞳孔对光反应迟钝,心率增快,达122次/分,CT片示:左侧大脑半球脑梗死,脑萎缩,脑白质脱髓鞘;并出现双肺呼吸音粗,双肺底可闻及少量湿鸣音,全腹腹肌紧张,全腹压痛,反跳痛等肺部感染、××的症状和体征。××累及整个腹腔,使腹腔内大量渗液,并产生大量细菌毒素,细菌和毒素吸收入血,可引起感染性、中毒性休克,严重者导致死亡,结合被鉴定人余新贤全身消瘦,说明其重度营养不良,免疫力低下,在此基础上,××,致感染性休克,引起多脏器功能衰竭而死亡。如需明确死因,××理检验。2、被鉴定人余新贤2014年8月31日发生交通事故,致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血气胸,左肺挫伤,以及交通事故后发生脑梗塞致被鉴定人长期卧床,均与治疗后期继发肺部感染有一定的关系,肺部感染可加速或加重其感染性休克的发生、发展。3、被鉴定人余新贤2014年8月31日发生交通事故,致左侧锁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血气胸,左肺挫伤,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腓骨小头骨折,第9胸椎轻度压缩性骨折,治疗期间于2014年9月11日突发脑梗塞,不排除上述交通事故所致的损伤对其脑梗塞的发生有一定的诱发作用。经质证,人保江阴公司认为,××致感染性休克,引起多脏器功能衰竭而死亡,如需明确死因,××理检验,而余新贤死亡后未进行尸体解剖,××理检验,故余新贤因交通事故外伤导致死亡没有事实依据。查明二:余新贤曾以陈吉勇、张勇、人保江阴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为被告向本院起诉[(2015)澄滨民初字第1265号],该案中本院依据余新贤的申请委托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及其脑梗塞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9月8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余新贤因交通事故致胸部损伤、左侧锁骨及肩胛骨骨折、左侧胫骨平台及腓骨小头骨折,其伤残等级分别为九级、十级、十级。2、被鉴定人余新贤在原有高血压、××基础之上又遭遇交通事故、导致脑梗死,目前遗留混合型失语、右侧肢体偏瘫(肌力0级),其伤残等级应属二级。3、被鉴定人余新贤因交通事故致全身多发骨折,建议其误工期为6个月,护理期为3个月,营养期为3个月。4、被鉴定人余新贤在原有高血压、××基础之上又遭遇交通事故,导致脑梗死,目前遗留混合型失语、右侧肢体偏瘫(肌力0级),日常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存在护理依赖,其护理依赖程度属于大部分护理依赖等级。5、脑梗死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建议外伤的参与度为30%。余新贤支付鉴定费5356元。因余新贤死亡,该案撤回起诉。查明三:苏B×××××的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江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19日0时至2015年3月18日24时。查明四:高来学与余新贤是夫妻关系,共生育一子二女,即高小迎、高春华、高彦花。余新贤父母余明朗、谢吉云分别于1988年4月、1970年1月去逝。2013年7月1日,余新贤由农业家庭户口转为居民家庭户口。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医疗费票据及相应的病历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尸体检验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籍信息以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现余新贤已死亡,其近亲属高来学、高小迎、高春华、高彦花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关于人保江阴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的意见以及江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的意见,可以认定余新贤的死亡与交通事故外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人保江阴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其次,虽然本案中肇事者陈吉勇持注销可恢复、超分、违法未处理、暂扣状态的“E”型驾驶证夜间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事发后驾车逃离现场,但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故人保江阴公司仍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垫付高来学、高小迎、高春华、高彦花因余新贤死亡造成的损失,其垫付后有权向陈吉勇追偿。人保江阴公司有关余新贤死亡与交通事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以及陈吉勇应认定为未取得驾驶资格,人保江阴公司不承担责任的辩解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人保江阴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金额,

本院认为:首先,人保江阴公司对于高来学、高小迎、高春华、高彦花主张的医疗费10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款应由人保江阴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次,余新贤因交通事故受伤并最终死亡,给其近亲属造成了精神上的痛苦,应当给予其相应的精神抚慰。本院根据事故发生的具体情节、事故造成的后果,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余新贤事故发生时为居民家庭户口,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计算其死亡赔偿金,结合余新贤的年龄,其死亡赔偿金为515190元;本起事故中余新贤没有过错,即使参照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关于脑梗死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建议外伤的参与度30%计算,余新贤的损失也已经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10000元,为方便本案尽快处理,节约诉讼成本,本案中对交通事故与余新贤死亡之间的参与度不再进行论证,人保江阴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综上,人保江阴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高来学、高小迎、高春华、高彦花因余新贤死亡造成的损失120000元(款汇江阴市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江阴农商行营业部,账号:01×××8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70元,鉴定费5356元,合计7526元(高来学、高小迎、高春华、高彦花已预交),由高来学、高小迎、高春华、高彦花负担1070元,由人保江阴公司负担6456元。人保江阴公司应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高来学、高小迎、高春华、高彦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

审判员  沈金锋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陆 楠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