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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07民初59-1号

王成宝与江西忠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5-26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成宝,江西忠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207民初59-1号

原告:王成宝,男,196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被告:江西忠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广丰县。

法定代表人:邵忠树,总经理。本院在审理上列原、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元月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本案被告价值550000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告江西忠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55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等额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代理

审判员  陶呈成二○一六年元月七日

书 记 员  叶 青附法律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