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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浏民初字第5643号

彭常运与彭常春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4-01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彭常运,彭常春,彭常焱,彭仲平,彭高乾,邹兰希,杨成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浏民初字第5643号原告彭常运,男,1972年5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黄启云,浏阳市大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常春,男,1955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彭常焱,男,196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彭仲平,男,1952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彭高乾,男,195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邹兰希,男,1967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杨成辉,男,197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

原告彭常运与被告彭常春、彭常焱、彭仲平、彭高乾、邹兰希、杨成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刘春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常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启云,被告彭常春、彭常焱、彭仲平、彭高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兰希、杨成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常运诉称,2012年12月6日,六被告因改造砖厂需要投入资金,共同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且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六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彭常春、彭常焱、彭仲平、彭高乾辩称,六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30万元属实。被告邹兰希、杨成辉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6日,六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今借彭常运现金人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元﹥用于砖厂搞改建﹤月利息2分﹥﹤各自以煤矿自己的股份做抵押﹥杨成辉彭常春彭高乾彭常焱彭仲平邹兰希2012.12.6”。出具借条后,六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条等证据证实,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六被告共同欠原告30万元至今尚未偿还,且出具了借条,该笔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六被告应及时偿还借款且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故对原告要求六被告共同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彭常春、彭常焱、彭仲平、彭高乾、邹兰希、杨成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彭常运借款3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12年12月7日起按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被告彭常春、彭常焱、彭仲平、彭高乾、邹兰希、杨成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春泓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张园园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