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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刑初字第117号

张某飞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龙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3-18
所属地区
云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张某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云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刑初字第117号公诉机关云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飞(小名学某、雪某),男,1978年2月22日生,白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云龙县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5日被云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云龙县看守所。辩护人范里,男,云南欣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云龙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5)第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飞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飞及辩护人范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至2015年5月间,被告人张某飞以30元/个的价格多次将甲基苯丙胺约4.75克贩卖给李某、某军、黄某等吸毒人员。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受案登记表等书证,李某等证人证言,被告人张某飞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供法庭质证。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飞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张某飞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为: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张某飞一年零六个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某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适用法律均无异议并当庭认罪。被告人张某飞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

一、本案的毒品数量认定有瑕疵;

二、被告人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

三、被告人有自首情节;

四、被告人属初犯、偶犯;

五、被告人主观上没有以营利为目的。综上,应对被告人张某飞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5年5月间,被告人张某飞以30元/个的价格多次将毒品甲基苯丙胺共50个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某军、黄某。经云龙县公安局禁毒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飞贩卖的毒品甲基苯丙胺重量约4.75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于2015年6月4日将该案立为刑事案件侦查。2、拘留证、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逮捕证。证明被告人张某飞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5日被云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3、户口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飞的身份情况及被告人张某飞在本辖区内无违法犯罪记录。4、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6月4日,公安机关在办理漕涧镇镇辖区吸食毒品案件中发现被告人张某飞贩卖毒品的事实,便对张某飞进行抓捕,公安民警当场从张某飞居住的房间内将张某飞抓获。在抓捕的过程中张某飞无反抗和自伤、自残行为,身上无违禁品和贵重物品。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向被告人张某飞扣押了手机一部,号码为:139********6、检测报告书。证明2015年6月4日,公安民警提取张某飞尿液的检测样本进行现场检测,检测结果呈吗啡甲基安非他明阴性。7、调取证据通知书、证据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向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云龙分公司调取了张某飞使用的手机号码139********机主资料信息以及该号码在2015年1月至6月的通话情况。8、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云龙县公安局给予了违法行为人李某、李某浩、某军、黄某行政处罚的情况。9、被告人张某飞供述和辩解。证明被告人张某飞认可向李某卖过10个左右的冰毒片剂“小红牛”,向某军卖过20个冰毒片剂“小红牛”,向黄某卖过20个冰毒片剂“小红牛”。张某飞所卖的冰毒片剂“小红牛”主要是向一个在漕涧地区卖菜的保山人购买的,总的购买了50多个。10、证人李某证言。证明李某于2015年5月20日晚上23时左右,向被告人张某飞购买了10颗冰毒片剂“小红牛”,价格是每一颗30元。11、证人某军证言。证明某军向被告人张某飞购买了20颗冰毒片剂“小红牛”,价格是每一颗30元。12、证人黄某证言。证明黄某向被告人张某飞购买了24颗冰毒片剂“小红牛”,价格是每一颗30元。13、贩卖毒品数量认定。证明因在本案中未查获毒品冰毒片剂,据此,云龙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根据2014年在漕涧办理的零星贩毒案认定,本案中被告人张某飞贩卖毒品冰毒片剂的重量为:(20+20+10)×0.095克=4.75克。14、辨认笔录、照片。证明李某在11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卖给其小红牛的是本案的被告人张某飞;某军在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卖给其小红牛的是本案的被告人张某飞;黄某在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卖给其小红牛的是本案的被告人张某飞;被告人张某飞在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向其购买过冰毒片剂小红牛的人是某军、李某、黄某。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符合证据要件并能相互印证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飞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提供的其余证据及上述证据中其余证实内容因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飞辩护人提供的证据(仁德村委会关于张某飞家庭情况的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飞的家庭现状。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飞明知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起诉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飞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因与本案证据印证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为打击毒品犯罪,保障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确保公民的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飞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7年2月4日止。)二、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张某飞的手机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 霞

审 判 员  徐美春

人民陪审员  马永兴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经 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