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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3430号

张安国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王德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3-29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安国,王德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3430号原告张安国,男,1972年8月26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委托代理人肖云崇,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一樑,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德建,男,1983年9月12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负责人郝春峰,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维,男。

原告张安国与被告王德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阳光保险菏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安国的委托代理人肖云崇、被告王德建、被告阳光保险菏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安国诉称,2015年5月2日11时30分许,被告王德建驾驶鲁R0XX**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南祝路、卫亭路处,与骑行电动车行驶至此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德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涉案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菏泽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提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4,586.50元(人民币,下同)、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8,08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6,06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及律师费3,000元。上述损失请求判令被告阳光保险菏泽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德建承担赔偿责任。同意被告王德建的支付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王德建辩称,对原告诉称的本起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均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事故发生后,其向原告支付现金1,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阳光保险菏泽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本起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责任认定及涉案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情况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部分不同意赔偿;同意赔偿误工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不同意赔偿,对其余具体损失也持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日11时30分许,被告王德建驾驶鲁R0XX**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南祝路、卫亭路处,与骑行电动车行驶至此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德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当日即被送至医院检查治疗。经公安交警委托,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15年9月23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张安国因交通事故致:1、右膝内侧半月板前后角损伤、内侧副韧带损伤、右膝关节腔积液。2、左外踝骨折、头部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上述损伤后遗症构成X(拾)级伤残。其损伤后给予休息期15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9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事故后,被告王德建向原告支付现金1,000元。另查明,鲁R0XX**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保险菏泽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保险金额100,000元),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审理中,被告阳光保险菏泽公司主张原告提出的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但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提交保险条款。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医疗费发票、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所作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如果非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王德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阳光保险菏泽公司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但属于商业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阳光保险菏泽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被告王德建所负事故责任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德建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与被告阳光保险菏泽公司就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达成一致意见确认为80,000元及误工费8,08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其余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4,586.5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结合相关病史材料,该项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2、营养费2,400元,经审查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主张6,060元。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及本市护工市场的劳动报酬等情况,本院酌情以50元/日为赔偿标准计算90日为4,500元;4、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就诊次数、地点等因素,酌情支持300元;5、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500元。其对此虽未提交证据,但在本事故中衣物受到一定程度污损当属客观,本院酌情支持200元;6、鉴定费1,9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本院对该项损失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鉴定费系原告为本案诉讼必然发生的损失,故被告阳光保险菏泽公司理应对原告的鉴定费损失进行赔偿;7、律师费3,000元,根据原告获赔金额、案件的难易程度及相关律师收费标准,本院支持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该项损失由被告王德建全额承担。以上损失除律师费共计101,966.50元,由被告阳光保险菏泽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王德建承担(抵扣其已支付的1,000元,被告王德建尚需赔偿原告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安国101,966.50元;

二、被告王德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安国2,000元;

三、驳回原告张安国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9元(原告张安国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414.50元,由原告张安国负担225元,由被告王德建负担1,189.50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姜南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鲍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医疗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赔偿。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