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原商初字第83号原告李香莲,女,197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原平市土地开发公司新原乡分公司。被告原平市新原乡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兰彦勇,该乡乡长。委托代理人申斌清,山西弘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原平市前进西街***号。法定代表人温建军,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李振昊,山西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香莲与被告原平市土地开发公司新原乡分公司、被告原平市新原乡人民政府、原平市人民政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香莲、被告原平市新原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新原乡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申斌清、被告原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原平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振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原平市土地开发公司新原乡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平兴原建材经销部由原告李香莲和丈夫李树廷共同经营。2010年10月原平市土地开发公司新原乡分公司经理李壬午从原告的经销部购买钢材总额242690元,当时付了10万元,欠款142690元。经多次追要未归还,到2011年6月份,李壬午答应还不了钱加利息。利息从2010年10月-2011年6月,共计8个月利息114150元。货款和利息合计256840元。抵房一套2-2-6东户,房总价188360元,余欠款打欠条68000元(少打480元)。原平市政府已将原新华佳苑土地拍卖给开发商蒋本龙,卖价7000万元,并将已盖好的底层楼全部拆除,政府应将拍卖款偿还原告欠款。给原告顶的房政府给拆了,所以应给付原告钱。救助应给付原告实际材料款。现原告请求责令被告偿还原告钢材款142690元及利息11415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收据1支;2、欠条1支;3、住宅楼认购协议1份;4、情况说明1份。被告原平市土地开发公司新原乡分公司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被告新原乡政府辩称,(一)、答辩人从来没有购买过原告李香莲的钢材,也没有委托他人购买过原告李香莲的钢材,与原告没有形成合同关系,依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对原告的欠款,答辩人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二)、尽管原平市土地开发公司新原乡分公司是答辩人设立的企业,但原平市土地开发公司新原乡分公司是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其民事责任独立承担,原平市土地开发公司新原乡分公司的任何债权债务答辩人依法不予承担。(三)、依法收回原新华佳苑建设用地,并拆除土地上建筑物和之后对原新华佳苑建设使用土地的处置,是原平市人民政府行政行为,并非答辩人新原乡政府的行为,由此引起的任何索赔行为答辩人新原乡政府均依法不予承担。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新原乡政府的诉讼请求。被告新原乡政府未提供证据。
被告原平市政府辩称,(一)、被答辩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不应作为本案原告参与诉讼。原平市原平兴原经销部系李香莲与其夫李树廷共同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字号为“原平兴原经销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9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故被答辩人李香莲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不应作为原告参与诉讼。(二)、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应作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2010年10月,被答辩人经营的原平市原平兴原建材经销部与原平市土地开发公司新原乡分公司签订钢材买卖合同。由此可知,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原平市原平兴原建材经销部和原平市土地开发公司新原乡分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关系仅是在特定人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因此只有合同关系当事人之间才能相互提出请求,也即合同一方当事人只能向另一方当事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和诉讼,而不能向与合同无关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及诉讼。原平市人民政府并非该合同当事人,不应作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三)、答辩人在“新华佳苑”土地出让过程中既无违法行为,亦未在该过程中受益。“新华佳苑”房地产开发项目在后续开发过程中资金不足,负责人李壬午涉嫌犯罪被依法追诉,由此引发了一系列信访纠纷,导致土地出让、建设工程施工、房屋预售、民间借贷等一系列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答辩人为维护社会稳定、化解信访风险,依法对该项目土地使用权予以出让。该项目土地使用权由山西金美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1150万元取得,该款已打入土地局专户作为土地出让金;同时,答辩人要求山西金美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5850万元作为信访救助金,最终5800万元进入原平市政府专案组账户且已全部发放完毕。原平市政府专案组设立信访救助金,目的是全力救助此项目中的购房者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中的受害者,促进社会和谐,保障社会稳定,且并未从中获取任何利益,该笔救助金与被答辩人要求支付的欠款无关。故被答辩人无权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原平市政府提供的证据有:1、原平市国土局下发的《土地处罚决定书》复印件1份;2、原平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开出让宗地编号为2013-06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按方案的批复复印件1份;3、成交确认书复印件1份;4、《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复印件1份;5、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1份,原国用(2013)第000054号;6、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复印件1份,地字号第142202201305013;7、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1份,建字第14220220130611044;8、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1份,建字第14220220130611045;9、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复印件1份,编号2013010;10、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复印件1份,编号2013011;11、中共原平市委常委扩大会既要(2012)第十二期复印件1份;12、原平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2013)5次复印件1份;13、原平市处理新华佳苑违规开发案专案组账户支出情况复印件1份。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被告原平市土地开发公司新原乡分公司在建设新华佳苑时向原告经营的原平市兴原建材经销部购买钢材,合款242690元,当时,被告原平市土地开发公司新原乡分公司给付原告现金100000元,余款142690元。2011年6月,原告与被告原平市土地开发公司新原乡分公司的原经理李壬午协商,李壬午同意给不了货款支付利息,利息从2010年10月14日-2011年6月14日共计8个月,利息合计114150元,连同所欠货款142690元,合计256840元。2011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原平市土地开发公司新原乡分公司签订新华佳苑小区住宅楼认购协议,原告购买被告原平市土地开发公司新原乡分公司2号楼2单元6层东户一套,建筑面积105.82平方米,每平米1780元,合款188360元。该房未交付原告。余款被告原平市土地开发公司新原乡分公司法人代表李壬午给原告的丈夫李树庭写欠条一支“今欠到李树庭钢材款人民币陆万捌千元李壬午”。2012年9月24日,原平市国土资源局给李壬午下达原国土监处字(2012)60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被处罚人李壬午,男,72岁,原平市新原乡新华街村人。经查,2010年9月,我局与李壬午签订的土地出让合同,将编号2012-26号地块(位于京原北路同平安大街交叉处东南拐角)出让予李壬午,出让面积14954㎡。李壬午未按出让合同约定的要求开发、利用土地,并造成严重后果。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决定处罚如下:无偿收回你户所竞得的编号2012-26号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责令你户在十五日内自动履行本处罚决定,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内依法向忻州市国土资源局或原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在三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既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也未自动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2013年1月24日,被告原平市政府原政函﹝2013﹞7号原平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开出让宗地编号为2013-06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方案的批复“原平市国土资源局:你局《关于公开出让宗地编号为2013-06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方案的请示》文已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同意你局以挂牌方式公开出让位于原平市平安大街南侧国有土地建设用地1.718858公顷。
二、同意将宗地用途设定为其他普通商品住房用地,出让年限为七十年。
三、同意收取土地管理费15083.42元,并给予新华街土地补偿费502780.5元。
四、同意国土纯收益在核减有关费用的基础上核算。”2013年3月4日,山西金美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依法竞得该宗土地,成交价为每平米人民币672元,总价为人民币1155万元。2013年3月11日原平市国土资源局与山西金美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山西金美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依次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等证件。另查明,被告原平市土地开发公司新原乡分公司的企业性质为集体企业。主管部门为原平市新原乡人民政府。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双方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原平市土地开发公司新原乡分公司从原告经营原平市原平兴原建材经销部购买钢材,并支付原告货款,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李香莲作为原平市原平兴原建材经销部合法经营者,是本案适格的原告。经结算,被告原平市土地开发公司新原乡分公司欠原告李香莲钢材款142690元,应予认定。原告请求被告按双方约定支付从2010年10月-2011年6月共计8个月逾期利息114150元,因该利息是被告原平市土地开发公司新原乡分公司原法人代表李壬午与原告协商确定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新原乡政府、原平市政府承担责任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被告原平市土地开发公司新原乡分公司偿还原告李香莲货款本金142690元,利息114150元。
二、驳回原告李香莲对被告原平市新原乡人民政府、被告原平市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53元,由被告原平市土地开发公司新原乡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宋晓刚
审判员 李慧芳
审判员 王建军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李建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