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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洪山刑初字第01098号

苏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4-01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苏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山刑初字第01098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男,1994年4月18日出生于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武汉市青山区钢花村121街坊66门**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5年6月2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辩护人焦南凡,湖北华廷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刑诉(2015)10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才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6日20时许,被告人苏某窜至武汉市洪山区东方雅苑二期30门201号,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10颗、甲基苯丙胺晶体(俗称“冰毒”)1小袋贩卖给汤某被当场查获。公安人员从被告人苏某身上另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139颗、甲基苯丙胺晶体3小袋。经鉴定,上述毒品均为甲基苯丙胺,净重15.51克。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及其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均不持异议,并有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及办案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笔录及照片;手机通话记录;被告人苏某的前科材料;证人程某、汤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湖北省公安机关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毒品检验鉴定书;被告人苏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数量较大,该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苏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苏某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7日起至2024年9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董 菲

代理

审判员  徐文娟

人民陪审员  朱燕燕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马 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