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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潭民一初字第1692号

杨某某与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2-04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杨某某,谭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民一初字第1692号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李光勇,湘潭县天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谭某某。委托代理人左斌,湘潭市潭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左才虎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张飞兵、

人民陪审员唐湘平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11月10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光勇、被告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左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告经人介绍于2015年2月与被告相识,同年4月14日登记结婚,婚前双方接触了解不够,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患有严重的性障碍,因此双方关系变得非常紧张,更为严重的是被告还怀疑原告不忠,侮辱原告的人格,造成原告精神极为痛苦。在所谓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多处求医,但根本无法治愈。现双方已毫无夫妻感情可言,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并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费20000元。

被告谭某某辩称:1、原告所诉不实,被告以前虽有生理方面的疾病,但现在已治愈。结婚登记后,原、被告没有按照民间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双方并未共同生活,只在深圳短暂打工期间,偶尔聚在一起;2、被告与原告之间感情没有破裂,在原告起诉离婚之前,被告一直在努力筹集余下的彩礼金,并准备与原告举行结婚仪式,但原告不念夫妻情份起诉离婚,出乎被告的意料;3、若原告执意要离婚,被告愿成人之美,但须退还被告之前所支付给原告及其父母、亲戚的所有礼金。原告杨某某为支持其请求向本院举证如下:1、原、被告身份信息,拟证明双方诉讼主体适格;2、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为合法夫妻关系;3、调查令,拟证明被告曾在湘潭阿波罗医院就诊事实。被告谭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2、对证据3调查令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谭某某为支持其请求向本院举证如下:1、被告身份证,拟证明被告主体适格;2、湘潭阿波罗医院医学诊断证明,拟证明原告所述被告的疾病已治愈;3、被告祖父母2014-2015年两年的住院病历、购药收据,拟证明被告祖父母经常住院治疗,被告家庭经济负担沉重;4、花石镇金塘村证明,拟证明被告祖父去世加重家庭经济困难;5、证人证言,拟证明被告为与原告结婚所给付原告及其父母亲戚的钱款。原告杨某某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对被告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2、对证据2的真实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3、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4、对证人证言,证人只是证明被告支付了40000元彩礼金,至于之前的1万多元礼金证人没有细说,不能足以证明其真实性。综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因双方没有异议,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做如下认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5,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可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3、4,其证明的事实与本案要查明的事实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谭某某于2015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4月14日,原、被告在湘潭县民政局自愿办理登记结婚手续。事后,双方没有举行结婚仪式,便同去深圳不同单位打工,期间,俩人偶尔在一起相聚,由于双方相互了解不够,性格上存在差异,被告生理方面有疾病(现已治愈)等原因,致使夫妻关系紧张,双方经常发生矛盾。2015年10月,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同时查明,原、被告相识过程中,被告赠与给原告及其父母等亲友礼金约10000元,被告支付原告彩礼金40000元。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就办理结婚登记,相互缺少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沟通不够,性格上存在差异,导致原、被告之间经常发生矛盾,现夫妻关系难以改善,经本院调解,双方已无调解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当准予离婚。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被告没有明显过错,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本案审理中,被告请求返还原、被告相识期间,被告赠与给原告及其父母等亲友礼金约10000元,因无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请求返还已支付给原告的彩礼金40000元,鉴于原、被告结婚时间不长,婚后亦未形成持续、稳定的共同生活状态,故可酌情由原告返还被告部分彩礼金,本院酌情认定由原告返还被告彩礼金2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谭某某离婚;

二、由原告杨某某返还给被告谭某某彩礼金24000元(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100元,被告谭某某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左才虎

审 判 员  张飞兵

人民陪审员  唐湘平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代理

书记员  汤白银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