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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民二初字第808号

原告陈素珍诉被告廖敏华、郑方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4-15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素珍,廖敏华,郑方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民二初字第808号原告陈素珍,女,成年,汉族,住赣县梅林镇银河大道。被告廖敏华,女,成年,汉族,住赣县梅林镇赣新大道。被告郑方华,男,成年,汉族,住赣县梅林镇赣新大道。

原告陈素珍诉被告廖敏华、郑方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素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敏华、郑方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素珍诉称:被告廖敏华、郑方华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17日至2015年10月8日,被告廖敏华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7万元,并于2015年10月8日向原告出具27万元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每月3%支付;2015年11月1日,被告廖敏华再次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之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本息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廖敏华、郑方华清偿原告借款本金29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被告廖敏华、郑方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进行举证并提出抗辩意见,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原告陈素珍提供了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银行交易回单、银行补制回单、婚姻登记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对双方约定利息的部分,本院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予以支持。对双方没有约定利息的部分,原告依法可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廖敏华、郑方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陈素珍借款本金29万元及利息(其中27万元的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5年10月8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剩余2万元的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5年11月10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80元,减半收取2890元,财产保全费1970元,合计4860元,由被告廖敏华、郑方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译铃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代理

书记员  钟乘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