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01776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钇园蓄电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古南街道新山村**号。
法定代表人:高守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洪伟,重庆歌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丽娜,重庆歌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廷梅。
委托代理人:况文军,北京必浩得(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梁光兰。
委托代理人:喻祯洪,重庆渝綦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重庆钇园蓄电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钇园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李廷梅、梁光兰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20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钇园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綦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綦法民执字第00998-1号执行裁定书是变卖成交裁定,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认定钇园公司对诉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按照“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二审法院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二)二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钇园公司占有诉争房屋的时间晚于李廷梅申请查封该房屋的时间,但上述事实是因为李廷梅与重庆友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通公司)的过错造成的。同时,二审法院在缺乏证据的情况下否认(2010)綦法民执字第00998-1号执行裁定书查明的事实;(三)本案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钇园公司有新的证据,可以证明梁光兰的11名债权人将对梁光兰的债权转让给钇园公司,钇园公司以其对梁光兰享有的债权抵偿其购买诉争房屋而对梁光兰所负的45万元债务。钇园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的审查焦点是钇园公司就诉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问题。经审查,梁光兰采取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綦江支行(以下简称重庆农商行綦江支行)按揭贷款的方式,于2003年5月23日从友通公司购买了位于原綦江县古南镇安厦路二级车站办公楼附属楼A14、A15、A31、A32号的本案诉争房屋。因梁光兰未足额偿还借款,重庆农商行綦江支行起诉要求梁光兰偿还全部借款。原綦江县人民法院判决支持了重庆农商行綦江支行要求梁光兰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该案执行过程中,钇园公司与梁光兰签订《债权债务抵偿合同》,约定梁光兰将上述诉争房屋抵偿给钇园公司,抵偿方法为合同签订之日钇园公司将梁光兰所欠借款支付给重庆农商行綦江支行,并抵扣梁光兰所欠钇园公司的借款45万元。原綦江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5日作出(2010)綦法民执字第00998-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梁光兰将转让房屋给钇园公司所得的购房款提存至该院,用以清偿借款本息及案件诉讼、执行费用。2011年5月4日,钇园公司向重庆农商行綦江支行支付了55万元。李廷梅因与梁光兰存在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向原綦江县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该院于2011年11月22日根据该申请作出裁定书,查封了诉争房屋。李廷梅提起诉讼要求梁光兰归还90万元及利息,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6日对该案作出终审判决,判令梁光兰给付李廷梅欠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李廷梅依据上述生效判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梁光兰的财产,请求对诉争房屋予以执行。另查明,2011年6月7日,梁光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友通公司协助梁光兰办理本案诉争房屋的房地权证登记手续。原綦江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8日作出(2011)綦法民初字第02020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梁光兰的上述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梁光兰通过申请法院执行的方式,于2012年3月5日将诉争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在其名下。因该房屋一直被案外人彭湘华占用,直至2012年4月梁光兰才从彭湘华处将房屋收回并交付钇园公司,钇园公司在2012年4月6日将房屋出租。钇园公司申请再审称(2010)綦法民执字第00998-1号执行裁定书是变卖成交裁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该裁定足以排除对诉争房屋的强制执行。本案中,原綦江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綦法民执字第00998-1号执行裁定书,客观表述了梁光兰将诉争房屋转让给钇园公司的过程,并裁定梁光兰将所得购房款提存至法院,用于偿还银行借款本息以及相关诉讼、执行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前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系案外人受让执行标的的拍卖、变卖成交裁定或者以物抵债裁定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由于上述裁定书并非变卖成交裁定,本案不适用上述司法解释条文的规定,该裁定书不产生诉争房屋物权变动的法律后果,且该裁定书作出时,友通公司尚未将诉争房屋过户到梁光兰名下,即梁光兰当时并非诉争房屋的登记所有权人,因此钇园公司的上述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钇园公司申请再审还称李廷梅与友通公司的过错导致其未在诉争房屋被查封前占有该房屋,且现有新的证据证明其已支付购买诉争房屋的全部房款,二审法院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而应适用新的司法解释规定。2005年1月1日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2015年5月5日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上述两个司法解释条文均规定了买受人物权期待权受保护应当满足的要件,虽然后者对前者进行了修改,但买受人在不动产被查封之前已占有该不动产仍是买受人物权期待权受保护必须满足的要件之一,由于钇园公司并未在诉争房屋被查封前占有该房屋,不符合买受人物权期待权受保护的法定要件规定,因此该公司就诉争房屋并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该公司的上述申请再审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钇园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重庆钇园蓄电池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春晓
代理
审判员 何云海
代理
审判员 陈福辉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 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