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沈中刑二终字第687号原公诉机关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由某某,女,1962年8月31日出生于沈阳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沈阳市皇姑区(户籍地沈阳市皇姑区)。曾因犯侵占罪于1997年11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2007年1月2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月25日被刑事拘留(1月24日被抓获),同年2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杨晔,内蒙古圣泉律师事务所律师。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审理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由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2015)皇刑初字第58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由某某不服原判,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沈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宫国平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由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晔、被害人孟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2013年1月份,被告人由某某在沈阳市皇姑区长江街100号中国建设银行长江支行等地,以能够帮助被害人孟某甲承揽煤气表工程改造需要人情费及需要交纳工程质量保证金为由,多次骗取被害人孟某甲共计人民币11.5万元。(二)2013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由某某以能够买到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罚没车辆为由,先后两次骗取被害人孟某甲共计人民币5万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被害人孟某甲的陈述,证人孟某乙、曲某甲、闻某甲、闻某乙、刘某某、孟某丙、曲某乙、王某甲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银行转款明细,借条、证明,情况说明,被告人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由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责令被告人由某某退赔被害人孟某甲人民币十六万五千元。上诉人由某某的上诉理由是:其与孟某甲是合作关系,孟某甲给其的钱款是合作投入的钱,用于给工人开工资了,不是用于干煤气表工程;其只收到孟某甲3万元用于合伙买车,不是购买法院罚没车;相关证人作的是伪证。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原判认定上诉人由某某诈骗孟某甲三笔款项共计16.5万元均属定性错误;二人之间纯属民事合作关系,不存在非法占有目的,上诉人由某某不构成诈骗犯罪。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由某某诈骗犯罪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相同,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同时,上诉人由某某及其辩护人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未提出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对于上诉人由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二人之间系合作关系,涉案款项系孟某甲投入,用于给工人开工资,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犯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关于原判认定上诉人由某某以承揽煤气表工程需要工程质量保证金为由骗取被害人孟某甲10万元部分,被害人孟某甲从报案开始至二审庭审始终指控上诉人由某某是以承揽煤气表工程名义骗取,被害人的陈述并有证人孟某乙、曲某甲等人的证言佐证;另有上诉人男朋友盛某“第三个工程是想要给煤气公司换煤气表的事,因为煤气公司方面需要先期交保证金20万元,这个时候孟某甲分两次出资共十万元”的证言,及上诉人由某某与被害人孟某甲通话记录中由某某所说的“咱俩合着干煤气那个内网和外网,你交10万我不也交10万吗”等证据佐证;同时上诉人由某某关于该10万元的去向的辩解,在整个侦查起诉审判阶段不断变化,其辩解或被侦查机关搜集的证据否定(沈河区八院附近小区旧楼自来水工程改造赔了),或被被害人孟某甲当庭否定(给工人开工资了,孟某甲知道),且对于其多变的辩解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仅以“笔录自己没看过、不是自己说的”为由解释难以令人信服。对于原判认定的煤气表工程人情费的1.5万元,在上述证据可认定上诉人由某某以承揽煤气表工程名义骗取被害人10万元基础上,该1.5万元的事实除有被害人孟某甲的陈述,还有证人孟某乙证言及收条等证据佐证,故可以认定;对于原判认定的上诉人由某某以购买法院罚没车为由骗取被害人孟某甲5万元部分,除有被害人孟某甲的陈述,及证人孟某丁、王某甲、曲某乙等证言的直接证实外,并有辩方证人王某乙关于由某某向其打听法院罚没车的证言、所涉法院出具的自2012年至今无罚没车辆处理的情况说明、庭审中被害人孟某甲关于由某某让其参加所涉法院一名法官儿子婚礼的陈述(上诉人由某某在二审庭审中供认被害人孟某甲参加婚礼)等证据间接佐证,故对该节事实亦可认定;上诉人由某某与被害人孟某甲之间存在合作工程的事实并不能当然否定原判认定诈骗事实的存在,综上,上诉人由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无法支持。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大勇
审 判 员 张 勇
代理
审判员 孙晓康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纪玮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