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德民初字第6622号原告曹某甲,住德惠市。原告王某某,住德惠市。被告曹某乙,53岁,住德惠市。被告曹某丙,51岁,住德惠市。被告曹某丁,48岁,住德惠市。被告曹某戊,57岁,住德惠市。被告曹某己,55岁,住德惠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曹某甲、王某某与被告曹某乙、曹某丙、曹某丁、曹某戊、曹某己赡养纠纷一案中,原告曹某甲、王某某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曹某甲、王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00元,返还原��50.00元,由原告负担50.00元;邮寄费336.00元,返还原告168.00元,由原告负担168.00元。
审判员 王希和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刘荣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