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乐民一初字第936号原告邓国华,居民。被告李飞华,居民。本院受理原告邓国华诉被告李飞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李飞华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管辖法院,且合同履行地在天峨县高楼山林场边里分场。经审查,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合同履行地在广西××县高楼山林场边里分场。因此,本案被告李飞华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被告李飞华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广西天峨县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宗江
审 判 员 邹 勇
人民陪审员 覃 敏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黄郁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