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602民特6号申请人刘春先,女,1963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申请人广西三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流市北流镇陵宁路0107号。法定代表人何海生。申请人广西富乐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防城港市行政中心区金花茶大道与江山大道交汇处。法定代表人李逢锦。申请人刘春先、广西三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润公司)、广西富乐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乐华公司)于2016年1月5日共同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已达成的调解协议予以司法确认。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由
审判员李明娟依法予以审查,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申请人刘春先、三润公司、富乐华公司因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于2015年12月31日经防城港市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防城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主持调解,于2016年1月4日签订调解协议,协议内容如下:
一、刘春先、三润公司、富乐华公司三方于2015年9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终止履行,互不追究法律责任。
二、刘春先于签订本协议之日起三日内向法院撤回对三润公司、富乐华公司的起诉。
三、三润公司签订本协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退还应退房款的50%即59000元给刘春先,余款50%即59170元于2016年1月25日前付清。
四、三润公司付清上述款项后,刘春先与三润公司、富乐华公司的全部权利义务终结,并承诺不得再次向三润公司、富乐华公司主张任何名目的要求,包括但不限于退房款、利息、赔偿金、连带责任等。如刘春先违反约定造成三润公司、富乐华公司经济损失的,三润公司、富乐华公司有权追偿全部损失外,刘春先必须承担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所有实际损失。
五、刘春先应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三日内将《防城港市中央商务区CBD项目V号(5#)地块项目市场合作建房合同书》、《认购书》和收据等所有三润公司出具的材料交存至港口区人民法院。三润公司不履行上述约定付款义务的,刘春先可以将本协议约定的义务作为债权凭证,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六、如三润公司、富乐华公司未按本协议约定的退款时间将余款退还给刘春先,逾期三润公司、富乐华公司则按应支付余款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
七、三润公司把退款汇进由刘春先提供的银行账号(户名:刘春先,账号:62×××62)后即视为三润公司已履行付款义务。
八、本调解协议经各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
本院认为,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申请人刘春先、广西三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广西富乐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4日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本裁定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李明娟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罗艺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通过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