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6民辖终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淇县冀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淇县朝歌路中段西侧。法定代表人赵现革,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乐陵市瀚海生物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乐陵市挺进西路309号。法定代表人于宁宁,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淇县冀泰商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乐陵市瀚海生物新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2015)淇民初字第417-1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淇县冀泰商贸有限公司上诉称,2013年8月27日被上诉人与原上海冀泰植物油有限公司签订工业油脂购销合同,购买原上海冀泰植物油有限公司工业用油脂。合同约定管辖为供方所在地,即原上海冀泰植物油有限公司住所地。2015年3月,经河南省淇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上诉人吸收合并了原上海冀泰植物油有限公司,其全部债权债务由上诉人承继。因原上海冀泰植物油有限公司履行了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工业油脂购销合同”,向被上诉人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货物,但被上诉人未给付货款。上诉人认为,原上海冀泰植物油有限公司作为实体已经消灭,其权利义务均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对原上海冀泰植物油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合同有履行之义务,即应依合同约定承担供方的责任。当然也应享有依合同约定所享有之权利,即依约定管辖作为供方提起诉讼。作为合同纠纷,上诉人已成为合同一方,依合同约定提起诉讼并无不当。请求撤销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2015)淇民初字第417-1号民事裁定,驳回被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由签订管辖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上诉人乐陵市瀚海生物新能源有限公司与原上海冀泰植物油有限公司签订的《工业油脂购销合同》中约定有管辖协议条款。上诉人淇县冀泰商贸有限公司吸收合并原上海冀泰植物油有限公司后,应视为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地变更。合同的管辖协议对淇县冀泰商贸有限公司仍具有约束力。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郭 超
审判员 魏晓华
审判员 翁仙峰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刘 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