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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62019号

韩凤云与北京明夷红心居家养老服务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7-12-18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韩凤云,北京明夷红心居家养老服务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62019号原告韩凤云,女,1970年8月23日出生。被告北京明夷红心居家养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苑路2号院2号楼北京航空城宾馆四层403号。法定代表人刘迷芳,董事。委托代理人袁兆文,男,1976年10月28日出生,该公司职员。

原告韩凤云(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明夷红心居家养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胡东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袁兆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26日晚7点左右,原告到被告处用餐,进入被告餐厅后,在就餐过程中由于被告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致使原告在就餐过程中踩到了遗留在餐厅地面的包子馅,造成原告摔伤。原告受伤后拨打了急救电话,后被送往航空总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膝外伤,左膝内韧带损伤”。此后原告又到通州潞河医院治疗。

原告就赔偿问题,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2763.79元、误工费23352.5元,共计26116.29元。

被告辩称:原告是在我公司餐厅就餐时,自己穿的高跟鞋摔倒的,原告摔倒的地方没有水渍和其他物品,我们有防滑垫和提示牌。我们员工跟原告一起去的361医院,医生明确说回去休息一天半天就没事了,原告是韧带损伤。原告配偶是出租车司机,原告是什么工作我们不清楚。当时医生说没啥事情,就开了73元的药,救护车花费了322元。误工费不认可,如果原告是出租车司机,在误工期限内车应该是停运的。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6日,原告在被告处就餐时摔倒,后被送往航空总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左膝外伤,左膝内韧带损伤,建议休息三天。庭审中,双方的争议焦点如下:争议焦点一、被告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原告称其是在端汤转身的时候摔倒的,当时不知道是踩到肉馅上的,起来后才知道是踩到肉馅上滑到的。对此原告提交了事发后原告配偶拍摄的照片,证明原告是踩到肉馅上滑倒的。被告称原告是自己穿高跟鞋滑倒的,事发时地面有防滑垫和提示牌,没有水渍。争议焦点二、原告事发后的误工损失是否合理。对此原告称自己是开出租车的,在通州居住,事发时是带居住在朝阳区北苑的11岁的女儿上课,才在被告处就餐。对此原告提交了航空总医院和通州潞河医院开具的病假条7张,共计休息80日。被告称航空医院的病假条真实性认可,另外一家医院的病假条真实性不认可,因为原告是在北苑附近住,原告没有必要跑到通州开病假条,而且如果原告是出租车司机,在误工期限内车应该是停运的。对此,原告称其开出租是单班,只有其自己开出租。在其误工期间,有时候停运,有时候不停运,因为原告家楼上有个开出租的叫韩磊,他替原告开出租,其记不清有几天停运了。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当事人陈述意见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于双方争议的焦点一,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餐厅的经营者,应当对餐厅就餐人员的人身安全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同时,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亦应当在就餐过程中小心谨慎,保障自身安全。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完全认定原告在就餐过程中摔倒是由于被告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所致,且原告穿着高跟鞋亦存在摔倒的风险。故根据过错责任原则及举证责任规则,原告应对自身的损失应当承担30%的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共计2763.79元,被告予以认可,根据责任比例,由原告负担829.14元,由被告负担1934.65元。对于双方争议的焦点二,

本院认为,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仅提交了出租车承包运营合同和两家不同医院开具的病假条,未能提交其误工时间证明、误工损失证明等证据材料证明其实际发生的误工损失,且原告称在此期间,其出租车没有停运,而是被楼上邻居开,亦与事实和生活常理不符,故对于原告的误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明夷红心居家养老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韩凤云支付医疗费一千九百三十四元六角五分。

二、驳回原告韩凤云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元,由原告负担209元(已交纳),由被告负担17元(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胡东方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禹 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