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06民初9号原告宁夏长城集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负责人汤晓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春燕,系宁夏长城集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职员。被告李军,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其余情况不详。本院在审理原告宁夏长城集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被告已交清所欠物业费为由,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夏长城集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宁夏长城集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韩淑梅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周海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