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民申字第2663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高存沈,男,1950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
委托代理人:姚建明、吴梦梦,浙江中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民树,男,1967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再审申请人高存沈因与被申请人陈民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温商终字第9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高存沈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认定高存沈结欠陈民树1073万元借款系事实认定错误,且缺乏证据证明。1.一、二审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高存沈与陈民树之间形成1030万元的借款关系,陈民树未实际向高存沈出借1030万元。首先,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退股协议书》进行了实质审查并作出该协议书属于无效合同的认定,陈民树主张的1030万元借款关系自然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其次,二审法院认定1030万元约定由高存沈个人偿还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认定即“本案中无证据能够证明《退股协议书》第三条的记述内容”明显相互矛盾。最后,陈民树在一、二审中提交的收据、退股协议书、汇总表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已经向攀枝花市豪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豪华公司)支付借款的事实。2.关于另一笔43万元借款,陈民树在一审中未提交任何其在借款当天已经支付8万元以及之前借款利息结算的书面证明材料,无法认定陈民树已经向高存沈支付43万元借款的事实。事实是,高存沈在出具借款借据当日收取陈民树5万元现金,其余款项均未收取,且双方对利率没有约定,是陈民树后添加的。(二)一、二审法院审理程序严重违法。1.一审法院中止诉讼后,在中止诉讼原因未消除的情况下直接恢复诉讼,二审法院也未依法中止诉讼错误。2.一审法院审判组织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一审承办法官陈德锡、陈德广与证人陈某1、代理律师陈某2之间存在亲戚关系,应当自行回避而未回避,导致本案判决错误。3.一审法院对高存沈因客观原因无法收集到陈民树的证人陈某1持有的银行卡资金进出明细表等证据材料而申请一审法院调查取证,一审法院未予调取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等的规定,程序违法。4.一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一审法院对高存沈提交的证据未经组织质证即作出认定,违反了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等的规定,程序违法。高存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五)、(七)、(九)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审查查明:在陈民树起诉要求高存沈偿还本案借款后,高存沈于2013年1月6日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2012年1月8日签订的《退股协议书》等。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退股协议书》记述内容无证据能够予以印证,其法律性质为无效合同,于2014年8月5日作出(2013)攀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驳回高存沈的诉讼请求。宣判后,陈民树、高如聪等不服,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退股协议书》真实、有效,高存沈关于《退股协议书》存在欺诈和显失公平情形应予撤销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判以《退股协议书》无效为由驳回高存沈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2015)川民终字第74号民事判决:
一、撤销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攀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高存沈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高存沈是否结欠陈民树1073万元借款;2.一、二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严重违法。对此,分析如下:
一、关于高存沈是否结欠陈民树1073万元借款的问题。1.高存沈主张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退股协议书》进行了实质审查并认定该协议书无效,二审法院认定1030万元由高存沈偿还与该院作出的认定明显相互矛盾。但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撤销了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认定《退股协议书》真实、有效,亦不存在欺诈和显失公平的情形。据此,高存沈的该节再审理由难以成立,一、二审法院依据汇款凭证、收据、利息支付凭证及《退股协议书》、汇总表、借据等证据材料,认定1030万元借款由高存沈个人偿还有相应依据。2.关于另外一笔43万元借款,亦有高存沈本人出具的借据证实,一、二审法院对该笔借款亦予以确认并无不当。
二、关于一、二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严重违法的问题。1.关于是否应中止诉讼的问题。本案审理的是高存沈与陈民树的民间借贷纠纷,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高存沈诉高如聪、高存锁、高如峰、陈民树、陈某1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属于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且本案受理在先,该案的审理结果对本案判决没有决定性影响,故一审法院未待该案审理结果即作出判决,二审亦未中止诉讼不存在程序违法。2.关于是否应自行回避的问题。高存沈主张一审承办法官陈德锡与证人陈某1、代理律师陈某2之间存在亲戚关系,应当自行回避,但并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支持。3.关于是否应调查取证的问题。高存沈要求一审法院对证人陈某1持有的银行卡资金进出明细表等证据材料调查取证,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一审法院未予准许,程序并无不当。4.关于恢复审理后高存沈提交的相关证据应否质证的问题。高存沈再审认为一审法院对其提交的证据未经组织质证即作出认定,剥夺了当事人的辩论权利,程序违法。但高存沈在一审庭后提交的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2013)攀民初字第26号案件的民事起诉状、开庭传票及受理通知书、2011年11月30日补充协议及豪华公司对账单、若干财务凭证等材料,或明显与本案借贷纠纷没有关联,或系重复提交,一、二审法院认为无需重新排期开庭组织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有相应依据。综上,高存沈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五)、(七)、(九)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高存沈的再审申请。(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黄 梅
代理
审判员 颜晓杰
代理
审判员 伍华红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陈小青·6·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