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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法民初字第13106号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与罗俊,晏根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8-26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罗俊,晏根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1310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正街13号,组织机构代码90313195-X。负责人江凯,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唐兴华,重庆锐力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0910295521。被告罗俊,男,汉族,1982年4月16日生。被告晏根秀,女,汉族,1985年12月17日生。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诉被告罗俊、晏根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邱颖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曹荣书、邓培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唐兴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俊、晏根秀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诉称,被告罗俊因贷款购买汽车,于2013年10月29日与原告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原告以透支支付方式向被告贷款51000元,分期付款手续费4243.2元,分24期以每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原告偿还透支金额。首期偿还金额为2320.2元,以后每月25日前偿还2301元。原告于2013年11月22日按约将资金划入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被告自愿以所购汽车向原告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被告晏根秀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自愿与被告罗俊共同偿还债务。后因二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宣布透支款项全部到期,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借款11560.7元;2.二被告支付利息和滞纳金(利息按应还未还债务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算);3.原告对被告罗俊所有的金杯牌汽车(发动机号M06797,车架号LSYEMS2S7DH112795)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罗俊、晏根秀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9日,原告(甲方)与被告罗俊(乙方)签订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编号:201300269001174),主要约定:1.乙方因购买汽车(金杯SY1028HC33C),向原告申请透支,透支金额51000元,并委托原告直接将上述透支金额支付到重庆首耀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账号:3100026919024563015);2.乙方分期还款共分24期,首期偿还金额2320.2元,以后每期偿还2301元,每期的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的25日前偿还;3.乙方应按分期支付的方式向甲方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4243.2元;4.若乙方没有按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甲方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乙方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费用和计算逾期次数;5.乙方累计三次违约,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6.乙方应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归还透支资金,承担本合同项下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催收费等)。原告明确上述分期款项中包含了分期手续费。被告晏根秀向原告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同意作为共同债务人,对被告罗俊与原告签订的前述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罗俊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编号:201300269001174),主要约定,被告将上述贷款购买的汽车(车牌号:渝HF87**,车架号:LSYEKS2S7DH112795,发动机号MO6797)抵押给原告,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超限费、滞纳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3年12月19日,原、被告双方就该抵押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51000元贷款发放到被告指定账户,但被告罗俊从2015年3月28日起未再还款,已累计超过三期,由担保商代偿了部分款项。截至2015年7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625元、手续费880元、利息43.97元、滞纳金11.73元。《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规定,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透支款项的,对未清偿部分计收透支利息,逾期偿还的还应支付滞纳金。《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还款的,以到期未还金额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透支利息;逾期还款的,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审理中,原告2015年7月25日之后的利息主张以1062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日止,自愿放弃要求复利及2015年7月25日之后的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机动车辆登记页、银行流水明细、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被告罗俊、晏根秀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以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缺席判决。

原告与被告罗俊签订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被告应按约归还借款本金、手续费及利息。被告现已累计超过三次未按约归还,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金、手续费并收取逾期利息、滞纳金。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625元、手续费880元、利息43.97元、滞纳金11.73元,以及支付以尚欠本金10625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从2015年7月2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晏根秀自愿作为借款的共同还款人,应当与被告罗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被告将其所购买的车辆为透支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抵押权已成立。被告未能按时清偿债务,原告有权就被告罗俊用于抵押的车辆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俊、晏根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借款本金10625元及手续费880元;

二、被告罗俊、晏根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透支利息及滞纳金(截至2015年7月25日的透支利息43.97元、滞纳金11.73元,之后的透支利息从2015年7月25日起以10625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之后的滞纳金不再计算);

三、若被告罗俊未按时足额履行第一、二项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有权对被告罗俊用于抵押的金杯汽车(车牌号渝HF87**,车架号LSYEKS2S7DH112795,发动机号MO6797)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元,由被告罗俊、晏根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邱 颖

人民陪审员  曹荣书

人民陪审员  邓 培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 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