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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托民初字第2564号

原告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马巴雅尔等16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巴雅尔,敖特根其其格,阿拉腾乌拉,敖特根巴娃,巴图张嘎,斯庆其木格,巴雅尔达来,斯庆格日乐,吉日内,敖特根花,杨卫东,魏林花,仁庆道格日布,同格拉格,那音太,查汗其其格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托民初字第2564号原告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虎林,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宝荣,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张俊良,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乌力吉,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乌云塔娜,公司职员。被告马巴雅尔。被告敖特根其其格。被告阿拉腾乌拉。委托代理人傲特根毕力格,退休教师。被告敖特根巴娃。被告巴图张嘎。委托代理人傲特根毕力格,退休教师。被告斯庆其木格。被告巴雅尔达来。委托代理人傲特根毕力格,退休教师。被告斯庆格日乐。被告吉日内。委托代理人傲特根毕力格,退休教师。被告敖特根花。被告杨卫东。委托代理人傲特根毕力格,退休教师。被告魏林花。被告仁庆道格日布。委托代理人傲特根毕力格,退休教师。被告同格拉格。被告那音太。委托代理人傲特根毕力格,退休教师。被告查汗其其格。

原告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马巴雅尔、敖特根其其格、阿拉腾乌拉、敖特根巴娃、巴图张嘎、斯庆其木格、巴雅尔达来、斯庆格日乐、吉日内、敖特根花、杨卫东、魏林花、仁庆道格日布、同格拉格、那音太、查汗其其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刘君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郭宇强、

人民陪审员韩芳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乌力吉、乌云塔娜,被告马巴雅尔、敖特根其其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阿拉腾乌拉、巴图张嘎、巴雅尔达来、吉日内、杨卫东、仁庆道格日布、那音太的委托代理人傲特根毕力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敖特根巴娃、斯庆其木格、斯庆格日乐、敖特根花、魏林花、同格拉格、查汗其其格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2月27日,被告马巴雅尔、敖特根其其格向原告贷款95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鄂农商银营业部个借字),约定利率为11.50‰,到期日为2014年11月15日,借款方式为保证,用途为艾土草原产品专业合作社买羊周转。被告阿拉腾乌拉、敖特根巴娃、巴图张嘎、斯庆其木格、巴雅尔达来、斯庆格日乐、吉日内、敖特根花、杨卫东、魏林花、仁庆道格日布、同格拉格、那音太、查汗其其格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欠息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不予偿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马巴雅尔、敖特根其其格立即偿还借款本金950000元;2、被告马巴雅尔、敖特根其其格立即偿还截至本金全部清偿之日全部利息(贷款逾期前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1.50‰计算,贷款逾期后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利率17.25‰计算);3、被告阿拉腾乌拉、敖特根巴娃、巴图张嘎、斯庆其木格、巴雅尔达来、斯庆格日乐、吉日内、敖特根花、杨卫东、魏林花、仁庆道格日布、同格拉格、那音太、查汗其其格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承担诉讼费等所有费用。

被告马巴雅尔、敖特根其其格辩称,对借款的事实认可,但该笔借款是合作社使用的,而且借款利率过高。

被告阿拉腾乌拉、巴图张嘎、巴雅尔达来、吉日内、杨卫东、仁庆道格日布、那音太辩称,借款是直接打进马巴雅尔账号上的,也是合作社使用,借款用途不明,不应由保证人偿还。被告敖特根巴娃、斯庆其木格、斯庆格日乐、敖特根花、魏林花、同格拉格、查汗其其格未作答辩。原告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如下:证据一、《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证据二、《个人保证合同》(复印件七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保证人给借款人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三、《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借款人借款的事实。证据四、《个人贷款客户面谈记录》(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借款人及担保人对借款事实全部过程无异议。被告马巴雅尔、敖特根其其格对原告提供的四组证据无异议,均予以认可。被告阿拉腾乌拉、巴图张嘎、巴雅尔达来、吉日内、杨卫东、仁庆道格日布、那音太对原告提供的四组证据无异议,均予以认可。被告敖特根巴娃、斯庆其木格、斯庆格日乐、敖特根花、魏林花、同格拉格、查汗其其格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质证,视为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述四组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及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形成完整证据链,予以采信。被告马巴雅尔、敖特根其其格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如下:证据一、《会议决议》(复印件一份),证明:1、第1、2次借款时间;2、借款名义是合作社,还款方式是个人还款;3、向银行借款100万还了5万元,有8户人担保,时间为1年;4、合作社想办法在2014年到期之前偿还该笔借款,《会议决议》除上述8户同意外,还有合作社的孟克宝乐德、布日尼巴苏、额尔登乌拉、达林巴雅尔同意。证据二、《入股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合作社入股情况。原告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马巴雅尔、敖特根其其格提供的两组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该两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阿拉腾乌拉、巴图张嘎、巴雅尔达来、吉日内、杨卫东、仁庆道格日布、那音太对被告马巴雅尔、敖特根其其格提供的两组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该两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敖特根巴娃、斯庆其木格、斯庆格日乐、敖特根花、魏林花、同格拉格、查汗其其格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质证,视为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述两组证据系艾各土合作社内部事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该两组证据不予采信。阿拉腾乌拉、敖特根巴娃、巴图张嘎、斯庆其木格、巴雅尔达来、斯庆格日乐、吉日内、敖特根花、杨卫东、魏林花、仁庆道格日布、同格拉格、那音太、查汗其其格未向本庭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12月27日,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与本案借款人、保证人进行面谈并填写了《个人贷款客户面谈记录》,将贷款用途、担保方式、违约责任告知、担保范围、意思表示等内容对申请借款人及保证人进行了告知,并经借款人、保证人签字确认。当日,借款人马巴雅尔、敖特根其其格因畜牧业向原告借款950000元,并于当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鄂农商银(营业)支行/部个借字(2013-1231)第66号)。合同约定,实行固定利率月利率11.50‰,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11月15日,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未按时还本付息和挪用借款用途的按本合同第四条第二款计收罚息,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当日,阿拉腾乌拉、敖特根巴娃、巴图张嘎、斯庆其木格、巴雅尔达来、斯庆格日乐、吉日内、敖特根花、杨卫东、魏林花、仁庆道格日布、同格拉格、那音太、查汗其其格为担保被告马巴雅尔、敖特根其其格向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所借该款,分别与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签订《个人保证合同》(合同编号:鄂农商银(营业)支行/部个保字(2013-1231)第66号)。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3年12月27日,经借款人申请,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依约向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

本院认为,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为原告辖属分支机构,原告依法有权向被告主张本案债权。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意表达,内容于法无悖,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照合同履行了贷款发放的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本金及其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马巴雅尔、敖特根其其格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贷款的利率标准问题,因双方在贷款时已约定按固定利率月利率11.50‰,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该约定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中国人民银行对贷款利率标准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阿拉腾乌拉、敖特根巴娃、巴图张嘎、斯庆其木格、巴雅尔达来、斯庆格日乐、吉日内、敖特根花、杨卫东、魏林花、仁庆道格日布、同格拉格、那音太、查汗其其格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问题,2013年12月27日,被告阿拉腾乌拉、敖特根巴娃、巴图张嘎、斯庆其木格、巴雅尔达来、斯庆格日乐、吉日内、敖特根花、杨卫东、魏林花、仁庆道格日布、同格拉格、那音太、查汗其其格与原告签定的《个人保证合同》中,上述被告作为保证人在《个人保证合同》上签字确认,并加盖了手印,且《个人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该笔借款的到期日是2014年11月15日,保证期间没有经过,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等人均辩称该笔借款系合作社使用,应当由合作社进行偿还的问题,因被告等人作为债务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原告在借款、保证合同和面谈记录中向被告等人进行了告知,本案被告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自己在借款、担保合同上签字的法律后果,被告其将贷款交于合作社使用,双方属另一债权债务关系,故对被告等人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巴雅尔、敖特根其其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原告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50000元及从2013年12月27日至本金全部清偿之日的利息(贷款逾期前按月利率11.50‰计算,贷款逾期后按月利率17.25‰计算)。

二、被告马巴雅尔、敖特根其其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50000元从2014年11月16日至本金全部清偿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按月利率17.25‰计算的复利。

三、被告马巴雅尔、敖特根其其格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阿拉腾乌拉、敖特根巴娃、巴图张嘎、斯庆其木格、巴雅尔达来、斯庆格日乐、吉日内、敖特根花、杨卫东、魏林花、仁庆道格日布、同格拉格、那音太、查汗其其格在承担本判决第一、二项的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巴雅尔、敖特根其其格追偿。案件受理费15760元,由被告马巴雅尔、敖特根其其格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刘 君

代理

审判员  郭宇强

人民陪审员  韩 芳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魏旭明本判决书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