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刑初字第88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3日被象山县公安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0月17日被依法取保候审。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公诉刑诉(2015)8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唐丹妮、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饮酒后驾驶浙B×××××号的长安牌小型轿车从象山县丹西街道蓬莱路7号附近出发,后沿象山县丹西街道天安路由北往南行驶至象山县丹西街道天安路与象山县���东街道塔山路交叉路口附近路段处时被在该路段处设卡检查的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查获。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当场对被告人张某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测试结果为166mg/100ml。随后,交通警察陪同被告人张某至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提取了被告人张某的血液样本。后被告人张某随交通警察至象山县公安局,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罪行。2015年10月15日,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张某的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成份,且其浓度为141mg/100ml。被告人张某此次驾驶机动车时的血液酒精含量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象山县公安局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象山县公安局提取醉酒驾车嫌疑人血样登记表、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现场查获及血样��取照片、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象山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赖 臣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代
书 记员 翁碧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