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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刑初字第1810号

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5-06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张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刑初字第1810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暂住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5)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章峰、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浙D×××××的蒙迪欧牌小型轿车,行驶至绍兴市越城区越西路与凤林路口地方时,追尾王某乙驾驶的号牌为浙D×××××的小型轿车后又与胡某驾驶的号牌为浙D×××××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驾车逃离现场,又在接到交警电话后指使他人冒充肇事司机去交警队接受调查。后因被交警发现,被告人张某于同日17时50分主动到绍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镜湖交警大队投案,但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血样酒精含量鉴定,被告人张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03mg/ml。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张某已赔偿被害人胡某、王某乙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某、王某乙的陈述,证人朱某、王某甲、李某、吴某的证言,呼吸式酒精测试仪数据,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浓度检验报告书,驾驶员交通违法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接处警单,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监控,抽血视频,照片,报告,笔录,发票,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肇事后逃逸并指使他人顶替,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能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黄 烨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赵剑英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