化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化民初字第585号原告尹某某,女,汉族,农民,现住化德县长顺镇。被告马某某,男,汉族,农民,现住化德县。
原告尹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耿春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某到庭参��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之规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前夫离婚后认识了被告,于2012年12月19日领取结婚证,因当时双方草率选择、轻率结合,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严重的是被告对我疑神疑鬼,我与外界正常交往被告却视为我行为不轨,家庭矛盾愈演愈烈,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由于被告的行为让我产生了心理恐惧与他生活在一起确实胆战心惊,说实话我作为一个离过婚的女人再不愿意走离婚这条路,确实无奈因为被告不守承诺事后依然对我人身攻击以外还要对我实施殴打,被告严重背离了夫妻之间的相互关心、相互爱护的准则,由此我只有选择诉讼离婚才是我人生的希望和出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前夫离婚后与被告相识并于2012年12月19日结婚,婚后感情较好,就近段时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在庭审中原告未提供任何有关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结婚时间短,但婚后感情较好,虽因家庭琐事引起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尹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耿 春 友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孟繁清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