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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5581号

阮仙华与郑清鸿、钟小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阮仙华,郑清鸿,钟小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5581号原告阮仙华,男,1981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委托代理人郭汉斌、汤宇(实习),福建怀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清鸿,男,197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告钟小燕,女,1981年5月1日出生,畲族,住福安市。

原告阮仙华与被告郑清鸿、钟小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仙华的委托代理人郭汉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清鸿、钟小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阮仙华诉称:2014年6月份,被告郑清鸿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于2014年6月3日借给被告郑清鸿15000元、2014年6月10日借给被告郑清鸿50000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郑清鸿提出还款要求,但被告郑清鸿至今未还。俩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共同偿还该借款。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被告郑清鸿、钟小燕未作答辩。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银行支付业务回单、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原告借给被告郑清鸿共计65000元的事实;3.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二被告的婚姻情况。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可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银行支付业务回单、银行电子回单,可以证明被告郑清鸿向原告借款共计65000元的事实;3.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可以证明被告郑清鸿、钟小燕于2014年1月26日办理离婚登记。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上述证据,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阮仙华于2014年6月3日、4日通过中国民生银行账户网银转账出借给被告郑清鸿共计15000元,被告郑清鸿于2014年6月3日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此后,原告又于2014年6月10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账出借给被告郑清鸿50000元,被告郑清鸿于同日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二张借条上均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郑清鸿借款后未能偿还借款,引发本案纠纷。另查明,被告郑清鸿与被告钟小燕于2014年1月26日办理离婚登记。

本院认为,原告阮仙华与被告郑清鸿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郑清鸿作为借款人,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

原告主张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其中从借款之日起至原告起诉前期间的利息,因原告与被告郑清鸿未约定借款利息,不予支持;从原告起诉之日(2015年7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因被告郑清鸿经原告起诉催告未能偿还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应予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郑清鸿与被告钟小燕离婚之后,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钟小燕不承担偿还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钟小燕偿还借款本息,不予支持。被告郑清鸿、钟小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清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阮仙华借款65000元并支付利息(计息期间从2015年7月2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阮仙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79元,原告阮仙华负担439元,被告郑清鸿负担1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福建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建霞

代理

审判员  邱武敏

人民陪审员  郭玲平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兴梅附注: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