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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民一初字第602号

林静与镇赉县亿隆粮食收储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镇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7-03-03
所属地区
镇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林静,镇赉县亿隆粮食收储有限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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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镇民一初字第602号

原告:林静,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丹阳,吉林高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镇赉县亿隆粮食收储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69614361-5。)

法定代表人:于红月,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海丰,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唐厚恩,吉林镜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静诉被告镇赉县亿隆粮食收储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原为吉林金水源粮食收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水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原为孙吉玲。2012年7月18日,吉林金水源粮食收储有限公司变更为镇赉县亿隆粮食收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于月红。2010年12月7日,经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调解,金水源公司以物抵债,将其名下的自有财产(包括地磅电子秤一台、电动灌袋机2台、30型铲车一台、3吨英田牌翻斗车三台)用以折抵其欠原告的借款40万元。2010年12月9日,原告与金水源公司签订了《设备出租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原告)将(2010)白洮东民初字第330号民事调解书所取得设备出租给金水源公司使用,租金为每年72000元,租期自2010年12月9日至2011年12月8日,乙方(金水源公司)违反约定拖欠租金,经甲方(原告)催告限期缴纳仍不支付时,视乙方违约,甲方可提前终止合同,并由乙方向甲方支付已用租期的二倍租金”。该租赁合同到期后,双方并未续签租赁合同,但金水源公司仍继续使用设备,原告亦未提出任何异议,至此,双方已形成了不定期租赁合同。合同履行期内,原告多次向金水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孙吉玲索要,双方均以各种理由推迟给付。2015年8月26日,原告再次向孙吉玲索要时,孙吉玲告知其已将股权转让给于海丰,且金水源公司已经变更为被告即镇赉县亿隆粮食收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亦变更为���月红,但被告并未将其名称等变更情况以任何形式通知给原告。为此,原告遂向被告发出通知,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付的租金360000元,并自通知到达被告之日起,立即解除不定期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将设备返还给原告。该通知经过公证后已于2015年9月1日到达被告并由被告签收。被告收到该通知后,至今没有给付欠付原告的租金。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的租金360000元(72000元X5年),给付违约金360000元,立即向原告返还设备,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利害关系人孙吉玲(原吉林金水源粮食收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涉嫌犯罪,对本案存在影响,且公安机关已立案,故对原告的起诉应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林静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1000元,退还原告林静。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国利

审判员  鲍占仓

审判员  肖 彬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徐珊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