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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秀民初字第1115号

范树发与王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20-12-22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范树发;王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秀民初字第1115号

原告:范树发,男,194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桂林市人民政府退休干部,住桂林市秀峰区。

被告:王琦,男,1965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桂林市七星区。 原告范树发诉被告王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树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琦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12月分两次次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签有借款合同。被告不付息之后不还本。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本金20万元和利息(从2015年1月16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至被告付款时止,金额以4万元为限)。 原告举证如下:1、借款合同份2份、银行交易明细2张,证明原告出借款项给被告;2、承诺书,证明被告承诺还款。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结合以上证据以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原告通过案外人于红介绍认识被告,被告提出向原告借款用于周转。

原告于2014年12月15日与被告签订借款10万元的借款合同,月息按国家利率执行,随后特别注明月息按3.5分计算,其中1分给担保人于红。案外人于红在担保人一栏签名。 原、被告于2014年12月25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因业务需求借款人民币15万元,还款期限为2015年1月16日,利息按国家银行利率执行。原告当天通过桂林银行账号转账5万元至被告的个人账户,并从建设银行支取10万元现金付给被告。双方于2014年12月30日再次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因业务需求借款人民币5万元,还款期限为2015年1月16日,利息按国家银行利率执行。原告于2014年12月30日向被告转账5万元。被告收到两笔借款20万元之后,按照月息3%的标准,现金支付1个月利息6000元,之后未付息,亦未还本。原告于2015年3月初向被告追索借款,被告承诺在3月底付清利息,5月底付清本金。 原告提起本案之诉后,当庭撤回对2014年12月15日这笔10万元借款的起诉,表示将另案起诉被告王琦和案外人于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自愿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向被告支付款项,双方的借款合同生效。现还款期限已至,被告应当偿还本金,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起诉的两份借款合同没有记载利率标准,原告撤回起诉的借款合同载明月利率3.5%。根据原告的自认收到利息金额,可以确认被告按照月利率3%支付利息。对于2015年1月16日之后的逾期还款利息,双方没有约定。原告要求按照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琦偿还原告范树发借款人民币20万元; 二、被告王琦支付原告范树发借款利息4万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49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 芳

人民陪审员  王喜生

人民陪审员  王暄懿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屈斐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