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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抚东刑初字第00193号

田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3-29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田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抚东刑初字第00193号公诉机关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男,1988年5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抚顺市东洲区。2009年因犯盗窃罪被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因犯盗窃罪被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4年10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8月7日被抚顺市公安局东洲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抚顺市第一看守所。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检察院以抚东检公诉刑诉(2015)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其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出警情况登记表、受案登记表、丢失报告、被告人户籍证明、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被害人杨某某、苏某某、胡某某、周某、孟某某、刘某某、张某、赵某某、郝某、苗某某、魏某某、王某某、徐某、田某某、孙某某陈述材料、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被告人田某的供述和辩解。据此认为,指控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认定被告人田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以盗窃罪对被告人田某提起公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田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但辩称第10起中并没有劳力士手表,第16起中只偷了两瓶茅台镇酒,没有其他物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田某,于2015年6月30日晚间,至抚顺市东洲区浑河南路东段10号抚顺市某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有限公司办公楼,钻窗入内盗走办公室内现金240元。被告人田某,于2015年7月3日晚间,至抚顺市东洲区某小区内8号楼某办公室,砸窗入内盗走办公室内现金740元。被告人田某,于2015年6月29日晚间,至抚顺市东洲区某小区27号楼1单元102室失主胡某某家,砸破塑钢门玻璃入户盗走红色戴尔笔记本电脑一台、24K小猪型黄金吊坠一个(约4克)、第五套人民币全套纪念册一本和现金50元。被告人田某,于2015年7月初一天,至抚顺市李石开发区某小区2-39-6号楼失主周某家,压撬护栏钻窗入户盗走三星NOT2手机一部(经抚顺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600元)、钻戒三枚;黄金、白金、水晶脚链各一条;白金婚戒一枚、玫瑰金项链一条、黄金吊坠三个。被告人田某,于2015年6月23日下午,至抚顺市顺城区某楼4单元101室失主孟某某经营的彩票站内盗走现金800元。被告人田某,于2014年12月24日,至抚顺市顺城区某小区13号楼1单元101室失主刘某某家,砸窗入户盗走女式短款貂皮大衣一件(经抚顺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2000元)、几十元现金。案发后,貂皮大衣已返还失主。被告人田某,于2015年7月23日,至抚顺市顺城区某小区13号楼2单元101室失主张建家,砸窗入户盗走IPAD电脑一部;黄金项链一条;白金钻戒、白金戒指、黄金戒指、红宝石戒指各一枚;现金100余元。被告人田某,于2015年6月一天,至抚顺市李石开发区某小区6-5号楼1单元1301室失主乔某某家,入户盗走DELL19寸笔记本电脑一台。被告人田某、于2015年5月17日下午,至抚顺市顺城区某物业办公室,撬门入内盗走该办公室人员赵某某背包,从包内取走抚顺银行、交通银行卡各一张,并从该两张银行卡中盗取现金5100元;盗走该办公室工作人员兰某某背包,盗取包内商场代金券200元和现金300元。被告人田某,于2015年5月20日凌晨,至抚顺市新抚区某洗浴后将一同洗浴的失主郝某手拎包盗走,盗取包内现金11000元、刮刮乐彩票价值600元、女式白金戒指二枚。被告人田某,于2015年5月19日下午,至抚顺市望花区某小区31号楼2单元102室失主苗某某家,砸窗入户盗走现金10000元和苗某某女儿身份证一张。被告人田某,于2015年8月2日夜间,至抚顺市新抚区某小区4号楼1单元102室失主魏某某家,砸窗入户,盗走现金10000元。被告人田某,于2015年6月28日夜间,至抚顺市顺城区某物业办公室,砸窗入内盗走办公室内现金580元和索尼相机(价值200元)一部。被告人田某,于2015年7月19日夜间,至抚顺市新抚区某物业办公室,砸窗入内盗走台式电脑一台。被告人田某,于2015年7月27日夜间,至抚顺市新抚区南台市场田某某经营的水果大棚内盗走现金100余元。被告人田某,于2015年6月1日下午,至辽宁省葫芦岛市某小区3号楼1单元101室失主孙某某家,砸窗入户盗走茅台镇白酒两瓶。被告人田某,于2015年8月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供述了于2015年7月4日在东洲区某社区盗窃的事实,同时交代了其在抚顺等地其他多起盗窃案件。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并质证的证据证实: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报警情况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及回执、立案决定书及告知书、刑事案件破案报告表、破案告知书等证据,证实了该案的来源、立案、破案经过及被告人田某被抓获的经过及其因盗窃五满意社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其在2014年12月至2015年8月期间先后盗窃16起犯罪事实;失主杨某某、苏某某、胡某某、周某、孟某某、刘某某、张某、赵某某、郝某、苗某某、魏某某、王某某、徐某、田某某、孙某某等人的陈述,分别证实各自家中被盗情况;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辨认盗窃地点的情况;鉴定意见书,证实部分被盗物品价值;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盗窃现场进行勘验检查的相关情况;收条,证实貂皮大衣已返还失主。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窃取、入户等方式,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4261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多次盗窃、入户盗窃、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应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7日起至2018年6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赃款、赃物,一经追缴即返还失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丽娜

人民陪审员  李 为

人民陪审员  王汉权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高鹏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