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杭淳商初字第2127-1号
原告:杭州千岛湖康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汉康。
委托代理人:邱少亮。
被告:周建昕。
被告:宋连平。
被告:汪序军。本院在审理原告杭州千岛湖康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周建昕、宋连平、汪序军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杭州千岛湖康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4092元,减半收取7046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2046元,由原告杭州千岛湖康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徐小庆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代
书记员 王辰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