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商初字第4745号
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南官大道。
法定代表人:王钧,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敏,该公司职员。
被告:徐志敏。
被告:徐嘉增。
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徐志敏、徐嘉增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起诉,诉请:要求判令被告徐志敏偿还全部本金人民币148124.41元、利息24735.82元、罚息13121.51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及相关费用;被告徐嘉增对被告徐志敏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卢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志敏、徐嘉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2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徐志敏签订泰隆贷记卡领用合约,双方约定:被告在150000元范围内进行合法透支,包括取现和POS机等刷卡消费。被告徐志敏同行取现的,按笔支付取现金额千分之二的手续费,并按日计付万分之五的利息;跨行取现的,应另行支付2元/笔的手续费。同日,原告与被告徐嘉增签订了泰隆信用卡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徐嘉增为被告徐志敏使用上述合约项下的泰隆信用卡与原告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被告徐志敏依据上述合约领取的泰隆信用卡,在该帐户销户前,使用该卡所发生的在人民币250000元范围内的透支本金及利息、罚息、滞纳金、手续费、其他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2014年12月25日,被告徐志敏偿还50000元,归还前期欠款,尚余100324.41元;同日,被告徐志敏取现47800元。现该信用卡已逾期,截止2015年10月30日,被告徐志敏尚欠原告148124.41元、利息24735.82元、罚息13121.51元未还;被告徐嘉增亦未代偿。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徐志敏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透支款本金人民币148124.41元及截止2015年10月30日的利息人民币24735.82元、罚息人民币13121.51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罚息;被告徐嘉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0元,依法减半收取2010元,由被告徐志敏、徐嘉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20元,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
代理
审判员 XX评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代
书 记员 夏雪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