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二初字第251号原告富川瑶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富川瑶族自治县富阳镇凤凰路**号。法定代表人徐方坤,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何天红,广西众望律师事务所富川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平,广西众望律师事务所富川分所律师。被告熊先宗。被告唐引珠。
原告富川瑶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与被告熊先宗、唐引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唐锦辉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何钊、
人民陪审员唐吉宽参加的合议庭,
书记员陈瑞富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李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先宗、唐引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2月28日,被告熊先宗、唐引珠向原告提出申请借款15万元,用于经营五金店及果树护理,并提供以熊先宗所有权或依法享有处分权项下的果场所有权和经营权作担保抵押,并由唐引珠作保证。在经各方协商一致后,原告方同意借款15万元,借期三年。于2011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富朝农信抵借字(2011)第031001号的《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所提供抵押担保的果场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4月11日按约定将15万元借款支付给被告熊先宗,但在此之后的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熊先宗未按约定履行到期应还本金付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第十一条规定,被告应偿还所有到期的本金、利息和费用。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熊先宗清偿借款本金149999.84元及利息31834.39元(利息算至2015年9月6日,后续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计),本息合计181834.23元;2、被告唐引珠对被告熊先宗不能清偿的债务及原告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款申请书、承诺书。证明被告因家庭经营需要于2011年2月28日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2.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3月10日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5万元。3.借款抵押承诺书、抵押物品清单、被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工商营业执照、林权抵押登记申请书及登记证、登记簿。证明: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已进行了抵押登记;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唐引珠是借款担保人,应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提款申请书、借款凭证。证明原告于2012年4月11日将借款15万元支付到被告指定的帐号。被告熊先宗、唐引珠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在没有相反的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应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熊先宗与被告唐引珠系夫妻关系。2011年2月28日,被告熊先宗向原告提出申请借款15万元,用于经营五金店及果树护理,并提供熊先宗位于朝东镇小水村21.38亩脐橙和夏橙的所有权和经营权作担保抵押,并由唐引珠作保证。在经各方协商一致后,原告方同意借款15万元,于2011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熊先宗签订了编号为富朝农信抵借字(2011)第031001号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借期三年,自2011年3月10日至2014年3月9日止,被告唐引珠作为担保人,所提供抵押担保的21.38亩脐橙、夏橙果园于同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4月11日按约定将15万元借款支付给被告熊先宗。借款到期后,被告熊先宗未按约定履行到期应还本金付息的义务,原告仅从被告熊先宗的银行卡中扣除了10元(其中本金0.16元、利息9.84元)。另查明,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年利率为8.54%。2015年9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熊先宗清偿借款本金149999.84元及利息31834.39元(利息算至2015年9月6日,后续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计),本息合计181834.23元;2、被告唐引珠对被告熊先宗不能清偿的债务及原告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信用社与被告熊先宗之间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借款人熊先宗本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归还贷款本息,因借款人熊先宗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熊先宗偿还借款本金以及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引珠作为被告熊先宗的妻子和借款合同担保人,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由被告唐引珠对被告熊先宗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熊先宗、唐引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熊先宗偿还原告富川瑶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49999.84元、利息31834.39元及2015年9月7日后的利息(利息以149999.84元为基数,利率按双方约定的年利率8.54%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唐引珠对被告熊先宗的上述债务负连带偿还责任。本案受理费3937元,由被告熊先宗、唐引珠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锦辉
审 判 员 何 钊
人民陪审员 唐吉宽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陈瑞富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