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南民初字第00315号原告朱兴根。委托代理人张志荣,盐城市大丰区大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海华。本院在审理原告朱兴根与被告吴海华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朱兴根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朱兴根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朱兴根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40元,减半收取1270元,由原告朱兴根负担。
代理
审判员 刘广曙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陈 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