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大南民初字第00315号

朱兴根与吴海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1-20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朱兴根,吴海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南民初字第00315号原告朱兴根。委托代理人张志荣,盐城市大丰区大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海华。本院在审理原告朱兴根与被告吴海华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朱兴根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朱兴根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朱兴根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40元,减半收取1270元,由原告朱兴根负担。

代理

审判员  刘广曙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陈 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