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岳中行初字第81号原告岳阳县百乐园休闲山庄。负责人刘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席美玉,北京拓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红,北京拓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岳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金鹗西路。法定代表人刘和生,市长。委托代理人王强,岳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复议应诉科科长。委托代理人赖谚辉,岳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科员。
原告岳阳县百乐园休闲山庄(以下简称百乐园山庄)不服被告岳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岳阳市政府)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的岳政复驳字(2015)47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于2015年11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岳阳县百乐园休闲山庄负责人刘毅及其委托代理人席美玉、罗红,被告岳阳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强、赖谚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岳阳市政府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岳政复驳字(2015)47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载明:因岳阳至长沙(望城)高速公路建设需征地,2009年12月7日,岳阳县人民政府将岳阳县百乐园休闲山庄作为养殖场对其房屋、装饰、附属设施等进行了调查登记,山庄负责人刘毅签字予以确认。2014年10月23日,岳阳县百乐园休闲山庄所属房屋、设施被拆除。2014年12月9日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对百乐园山庄补偿90万元。2014年12月10日,山庄负责人刘毅领取了该补偿款。2015年8月7日,原告认为岳阳县人民政府的征地行为违法,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岳阳县百乐园休闲山庄最迟应当在2014年12月9日即已知晓岳阳县人民政府的征收行为,其在2015年8月申请行政复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有关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规定,其复议申请不符合该法规定的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被告岳阳市政府决定驳回岳阳县百乐园休闲山庄的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岳阳市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共6份:1、《行政复议申请书》;2、岳政复驳字(2015)47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3、调查登记表;4、《新墙镇岳望高速公路建设征地补偿协议》;5、2014年12月9日的领款凭条;6、2014年12月10日汇款进账单。第一组证据,拟证明原告在2014年12月9日已经知道岳阳县人民政府的征地行为,在2015年8月份才提起行政复议,已经超过了法定的期限。第二组证据共2份:1、延期审理通知书;2、行政复议相关文书的送达回证。第二组证据,拟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原告岳阳县百乐园休闲山庄诉称,2013年8月8日,岳阳县人民政府印发《岳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京港澳复线岳阳至望城高速公路岳阳县段征地拆迁工作方案的通知》,决定对岳阳县黄沙街镇、新墙镇、新开镇等3个镇土地和建筑物进行征地拆迁。原告在该征地拆迁范围内。2014年10月23日,岳阳县人民政府对原告山庄进行了拆除。2015年6月,原告通过向岳阳县规划局、岳阳县国土资源局、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办公室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才得知该征地拆迁项目未履行征地的相关法定程序,属违法征地行为。因此,原告于2015年8月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要求依法确认岳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岳阳至望城高速公路岳阳县段征地拆迁行为违法。被告作出的决定认为原告最迟应在2014年12月9日就已知岳阳县人民政府的征地行为,以原告的申请超过了法定申请期限60天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但实际上原告是在2015年6月才了解到岳阳县人民政府的征收行为违法,于2015年8月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并未超过法定期限,被告作出驳回原告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是错误的。为此,原告特诉之法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所作出的岳政复驳字(2015)47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判令被告依法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原告岳阳县百乐园休闲山庄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岳阳县百乐园休闲山庄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副本;2、岳阳县百乐园休闲山庄组织机构代码证;3、岳阳县百乐园休闲山庄与岳阳县新墙镇植山村一组和新墙镇松源村一、二、三组签订的合同书;4、《岳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京港澳复线岳阳至望城高速公路岳阳县段征地拆迁工作方案的通知》;5、岳阳县国土资源局《关于公开湖南省岳阳至望城公路项目相关资料的回复》;6、岳阳县规划局《关于刘毅等同志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回复》;7、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办公室《对刘毅同志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8、岳政复驳字(2015)47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上证据拟证明岳阳县人民政府的征地行为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等相关规定,被告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是错误的。
被告岳阳市政府答辩称,因岳阳至长沙(望城)高速公路建设需征地,岳阳县人民政府在2009年对拟征地范围内的土地、房屋、青苗、设施等进行了调查登记。原告百乐园山庄在征收范围内。2009年12月7日,岳阳县新墙镇人民政府将百乐园山庄作为养殖场对其房屋、装饰、附属设施等进行了调查登记,刘毅签字予以了确认。2013年12月19日,新墙镇人民政府(甲方)与新墙镇植山村一组(乙方)签订《新墙镇岳望高速公路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协议》,乙方有原告负责人刘毅签名确认。2014年10月23日,岳阳县人民政府将百乐园山庄所属房屋、设施等予以拆除。2014年12月9日,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对百乐园山庄补偿90万元,原告负责人刘毅领取补偿款。以上事实可以看出,原告最迟在2014年12月9日就知道岳阳县人民政府的征地行为。答辩人经审查后认为其在2015年8月申请行政复议已超过了法定申请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决定驳回其行政复议申请,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至于原告称其是在2015年6月通过政府信息公开才知晓岳阳县人民政府征收行为违法,与本案并无关联,亦不影响原告在2014年知晓岳阳县人民政府的征地拆迁的事实。行政复议法第九条所规定的申请行政复议的起算时间是从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而非知道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之日起起算。综上,答辩人作出的驳回原告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原告对被告两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其申请并没有超过申请复议的期限。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目的有异议,与本案无关。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的,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百乐园山庄系2008年10月31日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刘毅。2013年8月8日,岳阳县人民政府印发《岳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京港澳复线岳阳至望城高速公路岳阳县段征地拆迁工作方案的通知》,决定对岳阳县黄沙街镇、新墙镇、新开镇等3个镇土地和建筑物进行征地拆迁,原告在该征地拆迁范围内。2009年12月7日,岳阳县新墙镇人民政府将原告作为养殖场对其房屋、装饰、附属设施等进行了调查登记,原告负责人刘毅签字予以了确认。2014年10月23日,岳阳县人民政府将原告所属房屋、设施等予以拆除。2014年12月9日,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对征拆原告山庄予以补偿90万元,原告负责人刘毅出具了领条并领取了补偿款。2015年6月,原告通过向岳阳县规划局、岳阳县国土资源局、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办公室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认为岳阳县人民政府对其的征收行为违法,于2015年8月7日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要求确认岳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岳阳至望城高速公路岳阳县段征地拆迁行为违法。被告经审查认为,原告申请行政复议已经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申请期限,其复议申请不符合该法规定的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岳政复驳字(2015)47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驳回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
原告不服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岳政复驳字(2015)47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责令被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根据该规定,本案原告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应从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算。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原告就征地拆迁事宜,既签订了补偿协议,又领取了补偿款,其最迟在2014年12月9日即已知道岳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征地拆迁行为,故其申请行政复议应当在2014年12月9日之后起六十日内提出,而原告却是在2015年8月才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依法已超过了法定期限。而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不可抗力和其他正当理由耽误了法定申请期限。故原告以2015年6月通过政府信息公开才知道岳阳县人民政府征地拆迁行为违法为由,主张其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时间在法定申请期限内的理由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岳政复驳字(2015)47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岳阳县百乐园休闲山庄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岳阳县百乐园休闲山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廖细元
审 判 员 江 婷
代理
审判员 傅美容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颜 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