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狮民初字第4410号原告莆田市秀屿区笏石华盛郎服装厂,经营场所福建省莆田市。经营者陈国春,男,196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被告林柳聪(曾用名林玉花),男,1988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被告雷祝钦,男,1989年8月19日出生,畲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本院在审理原告莆田市秀屿区笏石华盛郎服装厂与被告林柳聪、雷祝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1370元,减半收取685元,由原告莆田市秀屿区笏石华盛郎服装厂负担。
审 判 长 蔡志勇
人民陪审员 张绵绵
人民陪审员 黄文露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黄绍颖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