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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423民初38号

罗某与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1-26
所属地区
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罗某,杨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423民初38号原告罗某,男。被告杨某,男。

原告罗某诉被告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经当事人选择,依法由

审判员王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被告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诉称:被告杨某于2015年7月16日以兴建房屋第4、5层为由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45000元,并达成协议在2015年12月底偿还,如果无法在限期内偿还的话就将该房子一层和二层无条件抵押给罗某用于抵偿债务。现今原告已经居住进这两层房屋,但因个人原因急需收回借款,而被告人以无力偿还为由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现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45000元,以银行利率偿还本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辩称:借款的事实是存在的,原告的诉请合理,但是我没有钱还,只有房子,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好申请执行我的房子。但是利息就不要计算了,偿还本金得了。经审理

本院查明:被告杨某于2015年7月16日从原告罗某处借款人民币45000元,并出具了借条,承诺在2015年12月底偿还,双方未约定利息,被告至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借条、户口本、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已依借条约定借款给被告,到期后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请被告还款,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以银行利率支付利息,但原、被告在借款时并未约定支付利息,且原告在庭审中表示自愿放弃关于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许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判决如下:限被告杨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罗某借款人民币45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63元,由被告杨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 英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黄彩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