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定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二初字第529号原告谢晓玲。被告黎兰茂。
原告谢晓玲与被告黎兰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叶越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晓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兰茂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晓玲诉称,2013年2月27日,被告黎兰茂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谢晓玲借款30万元,并承诺按月给付利息6000元。被告黎兰茂收到原告谢晓玲的借款后,按约定给付了一段时间利息,但从2015年6月始至今已6个月未支付利息,经多次催取后,被告黎兰茂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求依法判令被告黎兰茂归还借款30万元并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6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黎兰茂承担。原告谢晓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黎兰茂向原告谢晓玲借款30万元的事实;2、《欠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黎兰茂拖欠借款2015年6月至10月利息30000元。被告黎兰茂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7日,被告黎兰茂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谢晓玲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谢晓玲收执。该《借条》载明:“今借到谢晓玲人民币叁拾万元(¥300000.00元)。注:每月利息陆仟元整(¥6000.00元),按月支付。借款人:黎兰茂2013年2月27日”。之后,被告黎兰茂支付了2015年5月31日前的借款利息。2015年11月9日,被告黎兰茂对2015年6月至10月的借款利息出具一份《欠条》给原告谢晓玲收执。该《欠条》载明:“今欠到谢晓玲6-10月利息共计叁万整(¥30000.00元)”。经原告谢晓玲催取,被告黎兰茂未支付2015年6月1日起至今的借款利息,也未返还借款本金。上述事实,有原告谢晓玲陈述、庭审记录及原告谢晓玲提交的第1,2组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谢晓玲与被告黎兰茂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黎兰茂向原告谢晓玲借款30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原件予以证实。经原告谢晓玲催取,被告黎兰茂未及时归还借款本金,本院对原告谢晓玲要求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因此,本院对原告谢晓玲要求按《借条》约定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即被告黎兰茂应支付2015年6月1日至10月31日期间的借款利息30000元,2015年11月1日之后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黎兰茂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不影响对本案的审理。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黎兰茂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谢晓玲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其利息(其中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的借款利息30000元,2015年11月1日后至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保全费2000元,合计4900元,由被告黎兰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越多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刘 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