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2刑初2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春江,曾用名李苟兵,无业。2004年5月因犯绑架罪被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12月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于2012年5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5)18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春江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耿业华、被告人李春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李春江至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联丰中路810号-14被害人史某的暂住房,踢门入内,寻找盗窃财物,因未翻找到值钱的财物,遂未盗得财物就逃离现场。2015年9月中旬的一天10时许,被告人李春江至鄞州区高桥镇联丰中路被害人王某的暂住房,踢门入内,寻找盗窃财物,因未翻找到值钱的财物,遂未盗窃财物就逃离现场。2015年9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李春江至鄞州区高桥镇孙家漕新村31幢被害人成某的暂住房,踢门入内,盗得放在室内桌子上一黄色花盆内的现金145元,后逃离现场,赃款被化用。2015年9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李春江至鄞州区高桥镇孙家漕新村1幢被害人唐某的暂住房内,踢门入内,盗得放在床边桌子下的电脑主机1个,后逃离现场,赃物被其丢弃。2015年9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李春江在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联丰中路暂住房内被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春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史某、王某、成某、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09)甬仑刑初字第731号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抓获经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春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春江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春江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春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2016年5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李春江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舒杰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孙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