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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夹江刑初字第134号

胡宏伟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夹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夹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强奸
当事人
胡宏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夹江刑初字第134号公诉机关夹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宏伟,男,1997年8月23日出生,住夹江县。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5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于同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夹江县看守所。法定代理人胡某(系被告人胡宏伟之父),男,1971年11月4日出生,住夹江县。法定代理人李某(系被告人胡宏伟之母),女,1973年8月19日出生,住夹江县。辩护人黄剑波,四川正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夹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夹检未检刑诉[2015]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宏伟犯强奸罪,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被告人系未成年人,依法于2015年12月2日、2016年1月7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夹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薛梅、被告人胡宏伟及其法定代理人胡某、李某、辩护人黄剑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1日晚,胡某、史某及被告人胡宏伟三人一起去苟某(女,2002年4月12日出生)家玩耍。后被告人胡宏伟趁与苟某在同一房间单独相处之际,在明知苟某未满14周岁的情况下,与其发生性关系。2015年8月2日凌晨,史某的表哥吴某在麻柳乡的村公路上找到离家出走的史某和苟某,并拦住从麻柳方向过来的胡某及被告人胡宏伟。吴某通过胡某的手机信息知晓史某和胡某可能发生过性关系,遂报警并将四人带到派出所,被告人胡宏伟在调查过程中如实供述了与苟某发生性关系一事。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宏伟在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胡宏伟的基本情况及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情况说明、辨认笔录、证人邓某、沈某、吴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苟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及鉴定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宏伟在明知被害人不满十四周岁的情况下,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宏伟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胡宏伟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宏伟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胡宏伟系未成年人、具有自首、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初犯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胡宏伟的行为属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胡宏伟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日起至2018年3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媛媛

代理

审判员  张韩超

人民陪审员  董建容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