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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孝感中民三终字第00126号

安陆市府城办事处蒿桥社区居民委员会与李作群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3-23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渔业承包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作群,安陆市府城办事处蒿桥社区居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孝感中民三终字第001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作群。委托代理人王慧峰、杨德明,湖北书院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签法律文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陆市府城办事处蒿桥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安陆市金泉北路**号。法定代表人袁云涛,该居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董建海,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签收法律文书。

上诉人李作群因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2015)鄂安陆民初字第00818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作群及委托代理人王慧峰、杨德明,上诉人安陆市府城办事处蒿桥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蒿桥社区居委会)法定代表人袁云涛及委托代理人董建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蒿桥社区居委会所有的位于安陆市蒿桥社区二组、三组、七组土地交界处的24亩鱼池,于2005年开始承包给李作群经营,李作群缴纳了全年承包费40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0年3月14日,双方签订鱼池承包协议,协议约定蒿桥社区居委会(甲方)将社区鱼池发包给李作群(乙方),承包期一年(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承包经营费每年2000元,签订协议时一次性付清,2009年12月31日之前以及今后鱼池维修及其他设施费用由李作群承担,如国家建设需要,李作群必须无条件将鱼池交社区处理。2010年3月15日,李作群向蒿桥社区居委会交纳了2010年度的鱼池承包费2000元。2011年3月17日,双方续签鱼池承包协议,承包期为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协议内容不变,合同签订当日,李作群向蒿桥社区居委会交纳了2011年度鱼池承包费2000元。2012年3月17日,双方签订鱼池承包协议,承包期为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协议内容亦不变。自2012年3月17日签订的承包协议到期后至今,双方未签订鱼池承包协议,蒿桥社区居委会也未收取李作群鱼池承包费。现蒿桥社区居委会以李作群在鱼池承包协议期满后仍然占有使用鱼池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李作群退还占用的鱼池给蒿桥社区居委会,赔偿自鱼池承包协议终止后给蒿桥社区居委会造成的经济损失5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双方是因承包渔业引起的纠纷,双方之间应定性为渔业承包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之间的承包合同于2012年12月31日期满,之后双方就是否继续承包未达成一致协议,蒿桥社区居委会作为鱼池的管理经营者、权利人,有权收回鱼池,李作群在合同期满后继续占用蒿桥社区居委会的鱼池,没有法律及合同的依据,蒿桥社区居委会请求李作群返还鱼池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自2012年12月31日双方鱼池承包合同期满后,双方之间的承包合同自行终止,权利、义务关系业已消除,故不存在解除的问题。另,蒿桥社区居委会一直拒绝收取李作群在合同期满后鱼池承包费的行为亦证明蒿桥社区居委会没有与李作群继续签订渔业承包协议的意思,李作群在此情况下仍然向鱼池投放鱼苗、投入设备设施,由此造成的损失,理应由李作群自己承担,李作群辩解蒿桥社区居委会在未提前通知的情况下要求解除承包合同,应对其经济损失203900元作出合理补偿的意见,依法不予以支持。但考虑到李作群在承包合同期满后投入鱼苗难以回收经济效益,为了保障利益不失衡,酌情裁判延长合理期限让李作群继续使用鱼池,以利李作群在此期间尽量弥补其经济损失,以期双方利益在一定程度上达到均衡。蒿桥社区居委会要求李作群赔偿鱼池承包协议终止后给蒿桥社区居委会造成的经济损失5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为蒿桥社区居委会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依法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1、李作群于2016年2月29日前将位于安陆市蒿桥社区二组、三组、七组土地交界处的24亩鱼池交还给安陆市府城办事处蒿桥社区居民委员会;2、驳回安陆市府城办事处蒿桥社区居民委员会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李作群负担。上诉人李作群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显失公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重新判决被上诉人继续履行合同;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蒿桥社区居委会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作群与被上诉人蒿桥社区居委会所签订的渔业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双方应依法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该渔业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终止的时间是2012年12月31日。合同期届满后,被上诉人蒿桥社区居委会作为鱼池的管理经营者、权利人有权收回鱼池,上诉人李作群应将鱼池退还给被上诉人蒿桥社区居委会。庭审中上诉人李作群称已与被上诉人蒿桥社区居委会就涉案鱼池继续承包达成口头协议,但被上诉人蒿桥社区居委会庭审时否认已达成口头协议的事实,上诉人李作群又无证据证明双方已达成口头协议,故上诉人李作群称其已与被上诉人蒿桥社区居委会就涉案鱼池继续承包达成口头协议与事实不符。双方签订的鱼池承包合同期限已届满二年,在此情况下上诉人李作群仍然向鱼池投放鱼苗、投入设备设施,由此造成的损失,理应由其自己承担。原审法院考虑到李作群在承包合同期满后投入鱼苗难以回收,为了保障其利益,酌情裁判让上诉人李作群再继续使用鱼池6个月,符合情理。因此,上诉人李作群以被上诉人蒿桥社区居委会在未提前通知的情况下解除承包合同,合同应继续履行为由,继续占用鱼池,没有法律依据。其要求被上诉人蒿桥社区居委会给予经济补偿或将承包期再延长一年以上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李作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肖建成

审判员  王环姣

审判员  胡维文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祝苗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