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镇民初字第282号原告李永生,男。被告杨来金,男。被告杨朝伟,男。被告李海琴,女。委托代理人杨冬云,女,系李海琴女儿。
原告李永生诉被告杨来金、杨朝伟、李海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生、被告李海琴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冬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来金、杨朝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永生诉称,2010年3月份被告杨来金因事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承诺按月息5分支付利息。原告处于对亲戚的情谊与信任,便答应了杨来金。原告按照杨来金的指使(示)于同年3月13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杨来金儿子杨朝伟转账50000元,随后杨来金于同年8月份来原告家里借走剩余50000元,向原告出具了10万元的欠条。随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杨来金及其家人返还现金,都遭到敷衍拒绝。2014年2月20日被告杨来金和李海琴离婚,企图逃避债务。综上,被告杨来金与李海琴婚姻存续期间借给三被告现金,用于三被告家庭生活,现三被告互相推诿,以各种方式躲避原告,无奈之下,原告起诉,请求:
一、判决三被告连带返还借原告的现金100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8月7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借款利息;
二、判决三被告承担一应诉讼费用。被告杨来金未到庭,未答辩。被告杨朝伟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李海琴辩称,原告说借钱用于家庭生活不属实,借款数额不属实。第一次借了50000元,打到杨朝伟的卡上,但和杨朝伟无关,只是借用了杨朝伟的卡,第二次借款只给了20000元,另30000元是第一次借款50000元的利息,两次借款打了100000元的借条,实际只拿了70000元。且被告方也还过原告钱。今年5月份经李海琴手还了原告2300元,归还的是本金,以前还陆续还过30000元。借钱时是否说利息不清楚。
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杨来金向原告借款,原告同意,于2013年3月13日根据被告杨来金的指示向被告杨朝伟的账户存入50000元,2010年8月,被告杨来金到原告处再次借走现金50000元,两次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0年8月7日,被告杨来金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李永生现款拾万元整。¥100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方要求偿还借款,被告李海琴于2015年5月份偿还原告2300元,其余款项至今未还。另查明,被告杨来金与被告李海琴于1971年结婚,后于2014年2月20日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李海琴当庭陈述及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借条、离婚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杨来金借原告李永生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已偿还2300元,尚欠97700元,被告杨来金理应偿还。因该笔债务发生在被告杨来金和被告李海琴夫妻存续期间,二人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杨朝伟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原告是根据被告杨来金的指示通过被告杨朝伟的账户借给被告杨来金的,且杨来金认可收到该50000元,并与另外50000借款,一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款100000元的借条,故原告主张被告杨朝伟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海琴主张该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实际借款70000元,已偿还30000元,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来金、李海琴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永生现金977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永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李永生承担53元,被告杨来金、李海琴承担22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建军
审 判 员 方瑞红
人民陪审员 马永军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珊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