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象执民字第4350号
申请执行人:郑素娟,无业。
被执行人:周吉士,无固定职业。郑素娟与周吉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甬象西商初字第21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义务人周吉士未按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期限履行,权利人郑素娟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周吉士支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依法向被执行人周吉士发出执行��知书、财产申报令,但被执行人逾期仍未履行义务。现尚应支付申请执行人郑素娟执行款202300元及利息,承担申请执行费2934.5元。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周吉士无财产可供执行处置处置/*处置,郑素娟在举证期限内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也未向本院提出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的(2015)甬象执民字第4350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丁 霖
审 判 员 陈海波
审 判 员 黄 欢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代
书记员 李世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