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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芙民保字第182-1号

申请人彭志林与被申请人湖南南方水泥集团有限公司诉前财产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3-31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彭志林,湖南南方水泥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芙民保字第182-1号申请人彭志林,男,1962年9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姜绚丽,湖南融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严继光,湖南融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湖南南方水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芙蓉中路三段269号神农大酒店商务楼13号。本院在审查申请人彭志林与被申请人湖南南方水泥集团有限公司诉前财产保全一案中,申请人彭志林以双方正在调解中为由,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诉前保全申请。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人彭志林的撤回诉前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彭志林撤回对湖南南方水泥集团有限公司的诉前保全申请。

审 判 长 杨 惠

人民陪审员 杜 波

人民陪审员 董祖赐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自香附法律条文: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