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涟刑初字第00465号公诉机关涟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某甲,农民。曾因妨害公务行为,于2002年4月5日被涟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3日被取保候审。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涟水县看守所。辩护人朱峰,江苏捍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涟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涟检诉刑诉(2015)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涟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甲及其辩护人朱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6日9时许,被告人顾某甲因琐事与袁某在涟水县北集办事处潘闸街王子贸易超市门前发生口角并缠打,在缠打过程中,被告人顾某甲用拳头击打袁某面部,致袁某鼻子粉碎性骨折。经涟水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袁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顾某甲到连水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顾某甲与被害人袁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且已履行,其犯罪行为取得了被害人袁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袁某陈述、证人顾某乙、胥某、王汝君等人证言、涟水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袁某受伤照片、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被告人顾某甲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涟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顾某甲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某甲已赔偿被害人袁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某甲有违法劣迹,酌情从重处罚。对被告人顾某甲的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顾某甲的犯罪情节、性质及悔罪态度,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顾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建
代理
审判员 孙 海
人民陪审员 范清扬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孙乙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